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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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4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雲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雲芳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董雲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1次傷害及1次公然侮辱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陳能珠 為同事
關係,彼此間就工作上事務存在歧見,竟不思循以理性和平對談方式解決,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身體法益,欠缺對於他人身體完整性之尊重,過於衝動行事,其後更出言侮辱告訴人,貶抑告訴人名譽、人格,所為於法有違,衡以被告犯後猶否認部分犯行,仍未見悔意,然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司組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266號偵查卷宗第92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分別為傷害、公然侮辱等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各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77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