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390號聲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相對人 洪茂勳 相對人 簡怡惠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㈡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洪艾 如於民國(下同)91年3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㈡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案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1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1年3月25日起至131年3月24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15日將本件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影本在卷可稽。
三、案外人 洪艾如 於91年3月28日、91年9月27日起陸續向案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91年12月15日、94年12月15日起即未繳納各項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本件抵押義務人洪艾如於92年
4月7日死亡,該不動產全部應由其父母即本案相對人共同繼承,承受被繼承人即洪艾如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共6件、借據影本2件、金融卡借款契約影本1件、繼承系統表1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院燉民慎
100年度慎字第7231號函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