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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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一二號)及移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殘留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四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八月,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因強制戒治已逾六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甲○○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三、四時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街○○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滲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先後⑴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殘留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一只,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⑵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及殘留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二次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九三煙檢字第一五一四號、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九三煙檢字第二○四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在卷可證,並有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殘渣袋一個扣案可證。而上述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經送驗確屬海洛因成分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八一九二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另上述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及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查獲時所分別扣得之殘渣袋一只、注射針筒一支,經送驗結果亦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編號九三○五—三五○號、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九三一○—七檢驗報告在卷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因強制戒治已逾六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初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論及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至同年九月七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並經本院論罪論科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四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八月,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猶無法戒絕毒癮,仍再度施用海洛因,及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一點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殘留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一只及注射針筒一支,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已無法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晚間七時
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注射針筒一支,經送驗結果雖呈海洛因陰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編號九三○五—三四九號檢驗報告在卷可參,然該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陳億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國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