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五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及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均不得駕駛汽車,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晚間九時許,在高雄縣○○鎮○○路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點九五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沿高雄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大德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適有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乙○○見狀煞車不及,致其自用小貨車之左前側保險桿與甲○○機車之右側發生擦撞,造成甲○○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浮腫、腦挫傷、右側顳葉及左側額葉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前往肇事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警員 黃嘉興 坦承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造成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肇事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各一紙、照片影本六幀附卷可查,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浮腫、腦挫傷、右側顳葉及左側額葉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應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自明,足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本件被告於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點九五毫克,有前揭酒精濃度測試單可參,被告復自承其於肇事時其駕駛執照已被吊扣,竟仍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貿然酒醉及無照駕駛,並於行經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自難辭其過失之責。再者,本件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酒精濃度○點九五毫克,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有該委員會 高屏澎鑑 字第九二一五三六號函附卷可參。是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被告雖以告訴人於肇事前有施用毒品以致不能安全駕駛闖紅燈之情事,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有過失云云,然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一、二日有施用毒品,且告訴人之血液經檢驗結果亦有毒品反應,並經警移送施用毒品之事實,雖據告訴人及證人 顏宏益 警員於原審中供證明確,縱告訴人於肇事有施用毒品之情形且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警員黃嘉興坦承肇事等情,業經證人黃嘉興於原審證述在卷,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執法警員,明知酒醉及無駕駛執照均不得駕車,竟以身試法,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點九五毫克之酒醉程度後,駕車行駛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腦挫傷、右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等之嚴重傷害,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告訴人新台幣十五萬元,有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五二號和解筆錄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顯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法官林意芳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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