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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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許銘春律師
張文雪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八號、偵字第八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起訴書誤載為 蔡惠璟 )、丙○○與甲○○(另由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丙○○所有位於屏東縣○○鎮○○段○○號○○鎮○○○段九三、一六三之一、一六三之三、一六三之六、一六三之九、一六三之十號等七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二十萬元予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企銀),並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遭高雄企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辦理查封登記,不得為任何移轉登記, 詎渠 等竟隱瞞上開事實,由戊○○、甲○○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向告訴人丁○○佯稱丙○○願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丁○○借款一百七十萬元,丁○○不疑有他,遂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在甲○○之代書事務所內,將現金一百七十萬元交予甲○○等三人,並由丙○○開立面額一百七十萬元之本票交丁○○收執,雙方約定一個月內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惟一月期限過後,仍未見下文,甲○○等人均藉故推託,拖延許久始將土地登記謄本交予丁○○查看,而丁○○見土地登記謄本上僅記載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高雄企銀,未見其他異狀。嗣因設定抵押權事宜久無下文,丁○○乃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親往地政事務所領取土地登記簿謄本,發現系爭土地早經法院查封,不得為任何移轉設定,始知受騙。因認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若行為人並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未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即不構成該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丙○○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之指訴;②告訴人所提出未記載查封登記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下稱土地謄本)影本七紙;③被告丙○○、同案被告甲○○書立丙○○僅取得三十萬元之證明書一紙;④被告丙○○簽發之面額一百七十萬元本票影本一紙;⑤被告丙○○、同案被告甲○○分別自承分得三十萬元、一百四十萬元,及向告訴人借錢時系爭土地已遭查封等語;⑥告訴人提出之信封上經被告戊○○親筆書寫「恆春鎮土地共七大筆7066坪」等語,且被告丙○○曾供稱被告戊○○有於告訴人交付一百七十萬元時幫忙數錢,足認被告戊○○與丙○○、甲○○有犯意聯絡等節,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曾於信封上書寫「恆春鎮土地共七大筆7066坪」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件借款事宜是甲○○負責處理,與伊毫無關係,僅因伊與甲○○合署開設代書事務所,有需要時會互相幫忙,所以才幫甲○○在信封上書寫「恆春鎮土地共七大筆7066坪」而已等語。另訊據被告丙○○亦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委託甲○○為系爭土地尋找買主,打算用買受人背胎(即承擔銀行抵押貸款債務)之方式出售該土地,伊以為告訴人是甲○○找來的買主,買賣價金總額是銀行貸款數額加一百七十萬元,甲○○給伊三十萬元吃紅,而因過戶文件尚未備齊,為保證伊將來會配合辦理過戶手續,伊才簽發面額一百七十萬元之本票給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後(並自同年九月一日開始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三、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亦有明文。準此,與本案有共犯關係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前無須具結即有證據能力,自同年九月一日起,則須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查同案被告甲○○自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止數度接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固均未具結,惟甲○○與本案有共犯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須具結即有證據能力,得引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丙○○固辯稱本件係買賣土地而非借款云云,惟除告訴人指訴本件為借款外,同案被告甲○○亦於偵查中陳稱本件是向告訴人借款一百七十萬元等語(見高雄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八號卷第二七頁反面),此外,復參酌本件若為系爭土地之買賣,買賣雙方當事人應會簽立買賣契約書,載明買賣標的、價金金額、如何付款、已付多少款項等重要事項,而本件告訴人否認曾簽立買賣契約書,被告丙○○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已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書等情,足認本件為借款而非買賣。又被告丙○○自承其於告訴人交付借款一百七十萬元予甲○○時在場,當天有見過告訴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則被告丙○○既已親自與告訴人見面,衡情並無不知本件為借款而非買賣之理,是被告丙○○與告訴人間係成立借貸關係無疑。
(三)次查,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係以願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向伊借款,在尚未看到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土地謄本,也未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前伊就將借款交付甲○○云云,惟被告戊○○、丙○○及同案被告甲○○均否認有向告訴人表示願以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借款之情形。經查,告訴人自承曾數次透過被告戊○○或甲○○介紹而借款予他人,且沒有擔保不會借款等語(見高雄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八五號卷第十二頁、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堪認告訴人對出借款項、取得擔保等事宜均有充足之經驗,衡諸常情,若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同案被告甲○○確有約定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告訴人應不至於在未看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土地謄本,無從評估該土地之價值,亦未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即在完全無擔保之狀況下逕行將借款交付甲○○。況告訴人已於偵查中陳述本件借款是同案被告甲○○先跟伊談,伊本來不願意借,後來被告戊○○又多次打電話來聯絡等語(見高雄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卷第二十頁),若其所言屬實,告訴人即非匆促借款,於交付款項前應有充裕時間得索取查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土地謄本等資料,是告訴人之指訴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憑以認定被告二人及同案被告甲○○曾表示願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而向告訴人借款。
(四)再查,同案被告甲○○曾於偵查中陳述:「我向丁○○說先借錢,如果沒還,就把土地過戶給她,上面債務由她還清‧‧‧權狀、過戶資料、印鑑證明都有交給丁○○」等語(見高雄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八五號卷第十三頁),而告訴人對出借款項、取得擔保等事宜均有充足之經驗,且沒有擔保不會借款等事實,已如前述,足認告訴人應知悉僅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尚不足以擔保債權,須取得過戶資料始能保障債權(若未還款即將土地過戶,借款當作買賣價金),則告訴人既願將借款交付甲○○,堪認其已取得足供擔保之過戶資料,是甲○○上開所述尚堪採信,被告丙○○係提供過戶資料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雙方並約定若未還款,告訴人有權自由處分系爭土地,不論由告訴人或其他人受讓該土地所有權,均得承受銀行抵押貸款,或自行與高雄企銀洽談還款事宜,以撤銷查封辦理過戶登記,以之作為抵償本件借款債務之方式。
(五)告訴人復指訴被告丙○○、戊○○與同案被告甲○○隱瞞系爭土地業經查封之事實,故意交給伊漏載查封登記之土地謄本云云,並提出未記載查封登記之系爭土地謄本影本七紙為證。然查,本件借款既以交付系爭土地過戶資料而非設定抵押權為擔保,被告丙○○等人即無隱瞞該土地業經查封之必要。又告訴人提出之前開土地謄本影本上,固載明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請領且無查封登記之記載,惟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土地謄本係由被告丙○○、戊○○或同案被告甲○○交付予告訴人,且交付時已無查封登記之記載;況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即已交付借款一百七十萬元,被告二人及同案被告甲○○如要詐財,亦應無必要再於事後之同年三月五日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加以偽造,以取信告訴人。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丙○○等人有隱瞞系爭土地已查封,並交付告訴人漏載查封登記之土地謄本等行為。
(六)末查,告訴人另指訴被告戊○○曾多次打電話給伊,要求伊借款予被告丙○○乙節,為被告戊○○所否認,參酌首開判例意旨,尚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戊○○曾參與促成本件借款事宜。又縱使被告戊○○有陪同告訴人、同案被告甲○○前往系爭土地現場查看、於告訴人交付一百七十萬元時幫忙點錢及在信封上書寫「恆春鎮土地共七大筆7066坪」文字等行為,均可能屬被告戊○○與同案被告甲○○合署辦公互相幫忙之舉動,亦難憑以認定被告戊○○知悉並促成本件借款事宜,是無從認定被告戊○○確與同案被告甲○○一同擔任介紹人,處理本件借款事宜。
五、綜上所述,本件借款係約定由被告丙○○提供系爭土地過戶資料作為擔保,若未還款,即由告訴人取得自由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以抵償一百七十萬元之借款,而被告丙○○既已將土地所有權狀等過戶資料交給告訴人保管,未還款時告訴人自得依約處分系爭土地以抵償債務,即難認被告二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曾向告訴人隱瞞系爭土地業經查封之事實,則亦難認定被告二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君杰法官楊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