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5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珮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3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珮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珮雯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竟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其夫 潘世青 (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於民國102年2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竹仔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霧峰民生路郵局(下稱霧峰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綽號「 阿賓 」之 邱盈賓 (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邱盈賓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復於102年3月20日前某時,將葉珮雯所有之霧峰民生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匯款使用之帳戶。嗣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20日14時許,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撥打電話予 李仁惠 ,向李仁惠詐稱係朋友急需借錢 云云 ,致李仁惠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至臺中市○○區○○路○○○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將10萬元臨櫃匯入葉珮雯上揭霧峰民生路郵局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俟李仁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仁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書面陳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情形,惟被告葉珮雯及其指定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告訴人李仁惠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將10萬元匯入其所有上開霧峰民生路郵局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霧峰民生路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交予邱盈賓,邱盈賓告知其母親欲匯款,但因其帳戶積欠銀行債務,如匯至其帳戶內,款項遭將扣住,故將帳戶借予邱盈賓云云(見警卷第5頁,偵卷㈠第6頁,本院卷第81頁)。然查:
㈠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所有霧峰民生路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後,於102年3月20日14時許,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撥打電話予李仁惠,向李仁惠詐稱係朋友急需借錢云云,致李仁惠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至臺中市○○區○○路○○○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將10萬元臨櫃匯入被告上揭霧峰民生路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李仁惠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2、1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霧峰民生路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9、29、3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①先於警詢時供稱:「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我借給朋
友(綽號 阿彬 )之男子。」等語(見警卷第5頁);②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何時、地將上述帳戶交付他人使用?)102年2月底,在太平竹仔坑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拿給1位朋友叫『阿彬』的男子。」等語(見偵卷㈠第6頁);③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確實把存摺交給證人邱盈賓。(把帳戶交出去後,是否確實拿到5,000元的代價?)是有收到5,000元代價。」、「(被告先生潘世青是否也知道證人邱盈賓要將民生帳戶以代價5,000元出借給他人?)潘世青是想說邱盈賓只是想讓他媽媽匯錢給他。他只知道邱盈賓要給他5,000元的代價。(一開始借帳戶時,被告是否有自己與邱盈賓洽談這個事情?)不是。…(是邱盈賓跟潘世青講的?)是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81、83頁)。是被告如未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證人邱盈賓,自無可能於甫遭警查獲之初,即供出金融帳戶資料之去向;又證人邱盈賓與案外人潘世青均曾在臺中市大里區竹仔坑處所工作,屬同事及朋友關係,彼此間在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仇隙存在,被告實無設詞誣陷證人邱盈賓之可能。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前後一致,於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處。是被告供稱其將前揭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證人邱盈賓乙節,應可採信。至於證人邱盈賓否認其以5,000元代價,向被告及潘世青取得前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①先於偵訊時供稱:「我只是將潘世青介紹給 許順鴻 ,他們兩方約在太平碰面,…許順鴻是跟我說他工廠缺人,要潘世青交付雙證件與存摺影本,但是沒有提到要潘世青交付帳戶。」、「我也沒有給潘世青5,000元,那是許順鴻給的,因為潘世青向許順鴻預支工資,這5,000元是許順鴻直接交付給潘世青。我會知道是因為許順鴻告訴我。」云云(見偵卷㈡第19頁);②復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你是否曾向潘世青開口要借他的金融帳戶讓你們家裡的人匯錢給你?)沒有。」、「(為何葉珮雯的民生郵局的存摺會跑去詐騙集團那裡?)…那時候我朋友有來找我,潘世青說叫我介紹我朋友給他認識。(你朋友叫什麼名字?)…『 阿鴻 』。」、「(你介紹給潘世青認識,他們兩人在說什麼?)我不知道。(有無說到借存摺的事情?)這個我就不知道。因為那時候我們3人一起的時候,他們是在說這個,都是說些女朋友的事情,就說什麼時候要介紹女朋友開玩笑這樣而已。」、(『阿鴻』是不是你在偵訊時你跟檢察官講的許順鴻?)對。」、(你當初為何會介紹潘世青跟許順鴻認識?)因為是潘世青說要認識他的。(潘世青為何要認識許順鴻?)因為許順鴻之前會來找我,他都開車,我也不知道他是幹什麼,他說我朋友很好。…我就說好,多認識朋友也沒關係,我們就先去再聊天。」、「(102年3月你到底有無經手過被告民生郵局的帳戶?)沒有。」、「(有沒有跟被告提過這件事,就是你要拿她的民生郵局的帳戶,有無跟被告或是她的先生潘世青提過?)沒有。」云云(見本院卷第72、73、77、78頁)。是證人邱盈賓前開證述就①案外人潘世青與許順鴻如何認識(於偵訊時稱:伊將潘世青介紹予許順鴻認識云云;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潘世青叫我介紹許順鴻給他認識云云);②案外人潘世青與許順鴻認識之目的(於偵訊時稱:許順鴻告知工廠缺人云云;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知道潘世青與許順鴻說何事,不清楚兩人談論何事云云);③案外人潘世青有無交付物品予許順鴻(於偵訊時稱:許順鴻要潘世青交付雙證件與存摺影本,並未提及帳戶云云;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知道云云);④案外人潘世青有無向許順鴻取得任何金錢(於偵訊時稱:係潘世青向許順鴻預支工資,由許順鴻交付5000元予潘世青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未提及此事)等情,均有明顯歧異,實難採信。再參酌證人邱盈賓前於97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101年
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04年1月
2日始屆滿之事實,有證人邱盈賓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是證人邱盈賓如坦承其以5,000元代價,向被告及案外人潘世青取得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再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其將來遭判刑確定可能性甚高,假釋亦有遭撤銷而必須入監執行殘刑之風險。從而,被告與其夫潘世青將霧峰民生路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證人邱盈賓,證人邱盈賓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02年3月20日前某時,將被告所有之霧峰民生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匯款使用之帳戶等情,應可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現今社會常情,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查,被告①先於警詢時供稱:「他有跟我說我將存摺借他使用之前,他會給我5,000元(已受取),另於完成之後,會再給我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6頁);②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交付上開物品給『阿彬』,有無收取金錢作為代價?)他有給我5,000元,他說等他母親匯完錢後,會再給我5,000元,但我只收到前面的5,
000元。(只是將帳戶借給朋友,就能收取10,000元嗎?)『阿彬』有跟我保證不會拿去做壞事,且他一直求我老公,我沒有想那麼多。」、「當時我欠錢用,我有跟他講不能拿去做壞事。」、「(是否知道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將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來詐取財物?)知道。」等語(見偵卷㈠第6、7頁);③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把帳戶交出去後,是否確實拿到5,000元的代價?)是有收到5,000元代價,是因為他說我們有借他簿子,後面他媽媽匯款給他,他會給我們,等到事情發生後,我有去找證人邱盈賓,證人邱盈賓說如果有發生事情,他會扛。」、「(被告剛才有陳述證人告訴妳說,如果發生事情他會扛,這個話是在何時講的?)在這個事情沒有發生前。(在警方還沒有傳喚妳以前?)還沒有。(然後就是證人邱盈賓沒有支付約定第2次的5,000元時候?)是的。(證人邱盈賓說有事情我會扛這句話,是妳們去問他,還是他自己跟妳們講的?)是我們自己去問他,他自己也有跟我先生的堂嫂講,就是通電話的。(被告妳們怎麼問他的?)我們問他說你確定你不會去做壞事,證人邱盈賓說確定,只是他媽媽要匯款給他,我們說好,如果發生事情的話,證人說他會扛下來。」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81頁)。準此以觀,被告主觀上知悉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有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使用,惟因缺錢花用,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證人邱盈賓,足認其於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證人邱盈賓時,應有幫助之犯意甚明。又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證人邱盈賓前,一再詢問證人邱盈賓是否會作為非法使用,雖經證人邱盈賓表示該帳戶僅係供其母匯款使用,惟被告如非已預見該帳戶嗣後仍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匯款之工具,實無必要詢問證人邱盈賓,益徵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證人邱盈賓時,主觀上確已預見其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匯款使用。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並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被告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㈣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與案外人潘世青將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證人邱盈賓後,證人邱盈賓再將該等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該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持以實行詐欺取財,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要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為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前述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電話施行詐術騙取被害人李仁惠之金錢,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參與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任,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與案外人潘世青雖係共同將被告所有申設於霧峰民生路郵局帳戶資料交予證人邱盈賓,證人邱盈賓再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該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惟仍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又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其夫潘世青以5,000元代價,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證人邱盈賓,證人邱盈賓再將交付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告訴人李仁惠陷於錯誤,受騙10萬元,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其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其夫潘世青屬中低收入戶,有屏東縣高樹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暨其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陳玟珍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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