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4013號
原告 曹愛珍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 律師
被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被告 王智群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及「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事項、五」之後段關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之記載,應予刪除。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第五項改列為第三項、第四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