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9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939號
原   告  蔡陽賢
       蔡黃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蔡月
被   告  蔡牛
訴訟代理人  蔡春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21.1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0.23平方公尺)
之建物、拱門圍牆拆除,並將該占用空間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陽賢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參元、給付原告蔡黃
要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元、給付原告 蔡月辭 新臺幣壹佰柒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蔡月辭起訴時,僅列其
1人為原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A所
示面積約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將上開土地回復原
狀,並交回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5
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按年給付原
告9,702元。嗣於訴狀送達後,因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原
告蔡陽賢、蔡黃要遂追加為共同原告,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第187頁、第23
1至232頁),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相鄰同地段
47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繼承、管理且
無權占用,如高雄市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月15
日以鳳法土字第19號收件,於110年1月22日鑑測之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下同)所示A、B部分之建物、拱門圍牆(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經原告請求拆除,卻遭被告拒絕,故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
上物後,交還占用之土地範圍予原告。此外,被告無權占用
已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系爭地上物實際占用面
積共21.34平方公尺,並按申報地價1,360元之年息6%計
算,被告每年就系爭地上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
741.3元,故原告自105年8月15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之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0年8月14日止,應可
請求被告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8,706元(小數
點以下捨去)。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
另分別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願意拆除系爭地上物,只是進不去,此部分
請法院依法審判,另對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
爭執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已明定。而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
頁、第232頁),並有本院囑託高雄市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
所就系爭地上物之占用面積及範圍實施測量之附圖可參(見
本院卷第101頁、第141至153頁),另有地籍圖謄本、土
地所有權狀、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至23頁、第27至29頁、第91至97頁),是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
分予以拆除,並將該占用空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原告以土地申報地價為基準,請求被告給付
自105年8月15日起至110年8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共8,706元,既同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考量原告蔡陽
賢、蔡黃要係於105年8月15日共同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嗣於108年8月20日,原告
蔡黃要贈與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0予原告蔡月
辭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35至37
頁),是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原告蔡陽賢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既均為1/2,此部分原告蔡陽賢可請
求之不當得利數額,依兩造不爭執之8,706元計算,自為4,
353元(計算式:8,706元×1/2=4,353元);另就剩餘
4,353元部分,因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期間即自105年8月15
日起至110年8月14日止,合計1,826日,而其中從105年
8月15日起至108年8月19日止之1,100日,原告蔡黃要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與原告蔡陽賢同為1/2,原告蔡月辭則
未具備共有人身分,另從108年8月20日起至110年8月14
日止之726天,原告蔡黃要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9/20,原
告蔡月辭則為1/20,二者之應有部分比例為9/10、1/10,因
此,原告蔡黃要可請求數額應為4,180元【計算式:(4,35
3元×1,100/1,826=2,6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4,353×726/1,826×9/10=1,558元)】,原告
蔡月辭可請求數額則為173元(計算式:4,353×726/1,82
6×1/10=173元)。從而,原告依照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蔡陽賢4,353元、給付原告蔡黃要4,180元、給
付原告蔡月辭173元,合計8,706元,亦屬有據,爰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前段規定,訴請如其聲明第1項、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訴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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