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453號
法定代理人 廖崑勛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華南 等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799號),經被告於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起訴。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229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2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