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賢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賢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進賢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0日1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3曾連上住處,乘曾連上急需現金週轉之際,貸與曾連上新臺幣(下同)20,000元,惟當日預扣第1期利息3,000元及手續費3,000元,僅實際交付14,000元給曾連上。
黃進賢並與曾連上約定利息以1個月為1期,每期3,000元(週年利率為195%,含手續費),再當場要求曾連上簽發20,000元本票1張、動產抵押契約1份,並向曾連上收取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各1張。事後曾連上僅再實際繳付2期利息共6,000元,便無力繳納,而報警處理。警方便於109年7月10日14時35分趁黃進賢前至曾連上住處收取利息時,當場扣得20,000元本票、動產抵押契約、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份(行照未同時扣案,事後業經黃進賢將之返還曾連上),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賢坦白承認(警卷2至4頁、核交卷11至12頁、本院卷57頁),核與被害人曾連上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6至11頁、核交卷6至7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等在卷可憑(警卷13至17頁、19至20頁),復有扣案之20,000元本票、動產抵押契約、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份為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另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8年6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細繹之,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的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並非謂法院絕對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109年台上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名不同,但依其在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事(見下述量刑部分),已難認不得依法加重其刑。況且,本案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度刑,實難認會使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即不會因有無加重最低度刑,而有得否易科罰金之差異,進而影響是否必定入監服刑之情形)。從而,本院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應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未婚無子,平常獨居之生活狀況;⑶從事房仲業,小康之經濟狀況;⑷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酒駕之公共危險、重利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難謂良好,且非第1次從事高利貸之行為;⑸不思勞動獲取報酬,竟為圖己利,乘他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並約定顯不相當之還款條件,藉此迅速獲取利益,破壞社會正常金融往來秩序;⑹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26至27頁之調解筆錄影本1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由被害人簽發之20,000元本票、動產抵押契約、國民
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均因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而經本院當庭在被告、被害人之同意下,發還給被害人收受(本院卷58頁),故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實際收取之6,000元利息,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此
部分金額業經被告將之轉換成被害人所支付之本金,業據被告、被害人當庭供陳明確(本院卷57頁)。這樣的過程應可解釋成被告已將此犯罪所得發還給被害人,再由被害人用以償還本金之用,故無從再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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