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20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佑安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衞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應發還予陳佑安。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佑安於民國108年3月28日配合檢警調查辦案,至家中自願同意搜索而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手機扣案,惟各該手機並非案發時犯罪聯絡使用者,顯非犯罪之工具,且本案經審理終結宣判,顯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請求發還扣案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無毀損、滅失之虞,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涉嫌強盜案件,前經自願同意接受搜索,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8年3月28日查扣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手機。嗣聲請人所為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業於108年12月12日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認聲請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474、8153號起訴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
(二)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並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引用為證據或認定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另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亦未將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引為證據或宣告沒收等情,此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按。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既非違禁物,又非聲請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而非得沒收之物,復未作為證據之用,自難認與聲請人之本案犯行有關,故如附表所示手機應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此部分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小芬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表:
┌────────────┬─────────────┐│扣案物│備註│├────────────┼─────────────┤│APPLE黑色手機壹支(含行│本院108年度保管字第864號││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八、九、││M卡)│十│├────────────┤││APPLE香檳金色手機壹支││├────────────┤││HTC白色手機壹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