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0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朱志偉 35歲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8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朱志偉(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5月20日23時51分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台一甲線北向18.8公里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限速50公里,經測速測定時速115公里,超速65公里)」之交通違規事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以雷達測速儀照相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前揭違規事實,遂於100年8月11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其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係以異議書狀到達原處分機關之日為準,而非以書狀投郵日為準。此為交通事件之程序規定,屬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有規定。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100年8月11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同日由異議人簽名收受,送達地址為異議人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號,有上開裁決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又原處分機關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異議人之住所則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並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然屬本院之管轄區域內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20日聲明異議法定期間,應於裁決書送達日之翌日即100年8月12日起算之第22日,即於100年
9月2日(星期五)屆滿。詎異議人遲至100年9月5日始行具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收文章戳印文可憑,顯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聲明異議即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