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1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0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將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游將(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2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已執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附表所示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