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0號異議人凱邑興業有限公司代理人 張馨蓮 相對人勝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盧昆廷 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0年11月25日100年度存字第2005號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提存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提存人非系爭新臺幣(下同)1,460,000債務之當事人,其
法定代理人盧昆廷個人方為系爭票據債務之債務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2362號民事裁定可稽,是相對人之提存應非合法。
㈡提存人辦理清償提存時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中,存證信函乙紙
上既載明通知債權人應於三日內赴伊營業所在地收取債權金額1,233,063元,然辦理系爭清償提存時,卻提存債權金額
1,460,000元,伊前之清償顯非依債之本旨履行,依民法第
326條之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清償人始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今債權人既無所謂受領遲延之情,依法應不得辦理提存,是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所示,提存所不應受理。
㈢債務人盧昆廷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付遲延利息6,083元,
連同票據債務本金1,460,000元,共應提出1,466,083元,是伊之提存應非合法。
㈣債務人盧昆廷應連同稅金178,059元和原料進口成本34,184元債務,合計1,678,326元全額提存始合法。
㈤綜上所述,為此依提存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明異議,准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第20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至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故提存人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提存,對收取權人並無任何損害。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經查,本件相對人即提存人為清償與異議人間「經營事業暨生產設備轉讓出售合約」之尾款,經相對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取款,嗣異議人因逾時未向相對人請領款項而受領遲延,爰依法為異議人清償提存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凱邑公司RF經營事業暨生產設備轉讓出售合約(見
100年度存字第2005號卷附件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100年度存字第2005號卷第3頁至第7頁)等件為證。是本件提存人即相對人為給付受取權人即異議人前開尾款而提存,既已於提存書載明提存人者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提存物之金額、提存之原因事實為異議人受領遲延之意旨、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等,即符上開提存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非債務人、相對人前之清償通知並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故異議人尚不符受領遲延之要件、提存之金額有誤云云,核均屬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在提存所審究之範圍內。是本件清償提存,提存所仍應准予提存,至於清償提存是否符合債之本旨而生清償效力,應由當事人另行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院提存所於100年11月25日所為100年度存字第2005號准許相對人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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