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醫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醫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華基選任辯護人林志六律師
巫坤陽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4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郭華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郭華基係址設新北市三重區(即臺北縣三重市,於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更名)中山路2號臺北縣立醫院(現更名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之急診科主任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 徐憶敏 於98年8月29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以服用大量含Zolpidem成分之安眠藥物方式進行自殺,適其女兒 吳雅婷 返家後察覺有異,旋聯絡 郭婉盈 到場,並由郭婉盈撥打119電話,聯絡救護人員將徐憶敏緊急送往臺北縣立醫院急救。徐憶敏於同日17時35分許被送抵臺北縣立醫院後,即由郭華基負責診治,郭華基本應注意對於此類服用大量安眠藥物即藥物中毒之病患,若其服藥時間係在診療前1小時內或無法確定服藥時間,不論其意識是否清醒,均應對病患進行洗胃,始符醫療常規,且依急診護理記錄內容,徐憶敏家屬到院時即已告知徐憶敏約係於當日16、17時許服用安眠藥,距診療時尚難認確已超過1小時,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郭華基竟疏未注意,誤認因無法確定徐憶敏何時服藥,且徐憶敏神智不清,遂未對徐憶敏進行洗胃,而僅抽血檢驗、打點滴即繼續留院觀察,致徐憶敏於翌日(即30日)7時許,仍因安眠藥物中毒引發中毒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徐憶敏之姐 徐憶靜 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華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華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憶靜、證人郭婉盈於警詢時;證人吳雅婷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縣立醫院病歷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11月26日法醫理字第0980004965號函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100年1月11日衛署醫字第1000205428號函附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社團法人台灣急診醫學會100年
4月20日急謀字第1000000118號函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華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因診療處置輕忽,致生被害人徐憶敏死亡之嚴重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痛苦與遺憾,兼衡被害人自身藉服藥自殺本同可歸責,暨被告於犯後已坦認過失,且與被害人家屬即徐憶敏繼承人 吳東魁 、吳雅婷,及告訴人徐憶靜等人均已成立民事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竣,有100年
9月26日、100年12月8日和解書等件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而被告雖因一時疏失罹此刑責,然其犯後已坦認違誤,並盡力賠償前揭被害人家屬等人,而被害人家屬等人復均於和解時表明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旨,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且為利其在急診醫學領域繼續勇於貢獻心力,俾拯救民眾遠離疾患,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