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8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 陳拔群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7年7月2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2月18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拔群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拔群於民國97年
2月18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中央北路36號前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執勤警員上前盤查後發現酒氣濃厚,欲對異議人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因異議人拒絕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為警當場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97年7月2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天雖有喝酒,但當時係將機車騎到臺北市○○市○○路二段65號前之騎樓停放,並未聽到任何警示,警員即突然將異議人拉到臨檢點要求酒測。異議人配合多次酒測而無結果,警員並有全程錄影,異議人實無拒絕酒測之意思,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前揭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經舉發警員 王穩程 要求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核與證人王穩程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人王穩程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他身上有濃濃的酒味,所以我們就帶他去檢測,但是異議人吹氣三次,但是都吹不出來,……他可能用舌頭頂住,吹不出來,我們當時還有示範給異議人看,但是異議人還是不配合,所以我當時的判斷是異議人故意拒絕酒測故意不吹氣。」等語(參見本院100年9月7日訊問筆錄第4頁)。然本案異議人前於97年7月23日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後,因原處分機關作業疏失,迄於
100年8月15日方將本案移送本院審理,相隔已逾三年,致證人王穩程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舉發當時之蒐證錄影檔案因時間久遠,已無法找到,亦無法提供當時酒測失敗之酒測單(測定紀錄表)等語(參見上開本院訊問筆錄第4頁)。換言之,現已無從知悉異議人當時所施測之酒測器為何,無法查明該酒測器是否故障,致本院無從判斷異議人酒測無結果係因異議人故意不吹氣配合或是因酒測器故障之緣故;並亦因無蒐證錄影畫面佐證,在證人王穩程僅係推測異議人「可能」用舌頭頂住的情況下,本院無法透過蒐證畫面依異議人施測當時之舉動及神情樣態,判斷證人王穩程之推測是否有據,是本件僅憑證人王穩程案發三年後之證述,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實難認異議人確有拒絕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要屬當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遭警方攔停後有拒絕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有未恰。據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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