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1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英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英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英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100年間已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曾受刑事訴追處罰後又為本件犯行,為警查獲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其駕駛判斷能力欠佳,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漠視大眾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未造成具體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斟酌上情,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