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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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9歲被告乙○○男52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692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94年度簡字第1737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12月3日4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大益旅社內,因不滿旅社老闆即被告乙○○欲先行收取住宿費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腳踢被告乙○○,二人遂發生爭執,被告乙○○因一時氣憤,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甲○○,二人進而發生互毆,被告乙○○因而受有右臉抓傷、瘀血、胸部疼痛及右膝擦傷之傷害;被告甲○○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牙齒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二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渠等各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94年4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勇如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明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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