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7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點捌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參支及水煙壺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查被告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0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案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非長,所為有危及社會秩序之虞,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3支及水煙壺1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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