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上訴人 陳源聰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 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源聰有基於強制猥褻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及九十五年二月中旬某日連續對A女(警詢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方法,強制猥褻三次得逞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連續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皆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不符或歧異,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職權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判斷,定其取捨,倘僅就其中之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詞;被害人A女於偵查、第一審、原審法院上訴審(下稱上訴審)及原審審理之指證;證人嚴OO於第一審之證述;證人蔣OO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蔣OO之人事通知;證人吳OO、黃OO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之證詞;證人吳OO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詞;A女自九十四年十二月至九十五年二月之出勤資料;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三號偵查卷;同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0八四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性騷擾申訴書影本一份;公司廠房內棉花堆疊照片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在與A女共同任職之公司內(下稱系爭公司,地址詳卷),假借要A女陪同其至滯棉倉庫拿取棉花之機會,命A女取得較高處之棉花,並違反A女之意願,先自後強行緊抱住A女,再隔著衣物撫摸A女之胸部、臀部,A女遂以手撥開上訴人之雙手,上訴人竟又強行將A女之外褲向下拉露出內褲,A女飽受驚嚇,乃趕緊將褲子往上拉,並以手肘頂向上訴人據以反抗,上訴人不悅,遂掌摑A女;嗣後又連續於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九十五年二月中旬某日,在上開公司,又假借取棉之機會,在滯棉倉庫內,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自後抱住A女,撫摸A女之胸部、臀部,A女稱不要並欲推開上訴人,上訴人仍不罷手,繼續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及臀部等情,已說明如何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否認有前揭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僅在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上午及下午要A女陪同去取棉各一次,並無對A女有強制猥褻之行為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說明:⑴A女指述:上訴人三次對其強制猥褻行為時,已在檢驗課擔任課長;第一次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與上訴人同去公司之滯棉倉庫取棉等語,尚堪採信;⑵A女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其對於遭上訴人猥褻之地點、方式、身體之部位等重要情節之陳述,均相一致,其證詞之憑信性甚高;⑶吳
OO、吳OO及黃OO均係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而為之證述,並非僅係對於A女之陳述再予轉述或傳達,且渠等證詞與A女所為之證述均相符合,而足為補強之證據;⑷吳OO與A女之上班時間確實有重疊,吳OO之證詞並無矛盾之處,而堪憑採;⑸上訴人部門之主管洪OO於第一審審理證稱:伊依照以前之經驗及印象,認為系爭公司倉庫之地面上,不會使用棧板來堆放棉包云云,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⑹A女所述案發時其穿鬆緊帶的運動褲,上訴人將其褲子拉下來等情,並非子虛烏有;⑺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有關調查上訴人涉嫌性騷擾案之公司調查報告,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由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反證據法則、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矛盾等違法情事。㈡、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至系爭公司檢驗課實習乙情,固有該公司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之第000000000000號函可考。然原判決既綜合前述證據資料而為判斷,認A女證稱其第一次陪同上訴人至倉庫取棉而遭強制猥褻係在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之證詞,有上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堪予採信,此乃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第一次犯罪時間「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之記載,雖稍嫌簡略,但對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又其理由欄內引用A女於上訴審審理時證述:上訴人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已至檢驗課實習云云,與上開函示內容雖有不符,亦有未當,然綜合卷存資料,除去A女該項供述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而於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㈢、依A女於偵查時陳稱其於第三次即九十五年二月中旬某日遭上訴人猥褻後,吳OO曾見到其回辦公室後之情況等語,再參之卷附吳OO九十五年度二月份出勤明細顯示,吳OO於二月十一日、十二日排休,二月十三日至十五日早班(上午八時至下午四時),二月十六日至二十日夜班(晚上十二時至上午八時)等情。足見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至十五日之三天,吳OO出勤之早班與A女的常日班(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每日上班時間有重疊八小時,更甚於原判決理由內論述吳OO與A女上班之重疊時間僅「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至下午四時之間」。是原判決認定A女第三次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犯罪時間係九十五年二月中旬某日之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至下午四時之間之某時,與上開證據資料並無不合。至於原判決援引吳OO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伊目睹A女該次丟安全帽之上班時間是「中班(下午四時至晚上十二時)」等語,與上開出勤明細內容固有不符,然綜合卷存證據資料,除去吳OO該等證述,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而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原判決既採信A女、吳OO、前任課長蔣OO之證詞,認定A女所指證上訴人命伊取第三層(即較高處)之棉花,因伊隨同上訴人所取之棉花係滯銷棉花,地面上有放置棧板,以伊之高度很難順利取到第三層之棉花,而上訴人即趁伊雙手舉起之機會,強行撫摸伊胸部及臀部等情為可採,當然排除其他不一致部分之供述證據,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據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矛盾等違法情形,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或就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漫為爭執,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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