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代理人 游正明 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務人 翁麗珠 代理人 陳宜君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關於更生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本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本件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汪國華,嗣於抗告程序中變更為陳祖培,新任法定代理人陳祖培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本條例於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
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告,同年月0日生效之本條例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前經法院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即101年1月6日起)二年內,向法院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條例第132條、第13
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彰化銀行)
部分:本案前經鈞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裁定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不免責,係因相對人之消費多屬奢侈、浪費之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鈞院本次以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裁定相對人免責,內容述及債權人所提帳務明細資料並未顯示相對人於清算前二年內有消費及借貸紀錄一事,係因相對人已信用惡化,遭各債權銀行停卡、催討中,自無法再為消費或借貸,追溯源由即因先前之奢侈、浪費行為所致,確屬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依相對人101年12月26日聲請狀所陳報之收支狀況,核算其
101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65,800元【計算式:薪資收入(19,000元×7個月)+(20,000元×5個月)+補助款(4,200元×4個月)+(14,500元×8個月)=365,800元】,而依內政部(嗣權責單位移轉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0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計算,相對人及依法受其與前夫共同扶養之三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計為276,588元【計算式:(10,244元×12個月)+(10,244元÷2×2×12個月)+長子(7月入伍,故扶養費為10,244元÷2×6個月)=276,588元】,顯然相對人之財務已有改善,符合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列不免責之事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部分:依相對人在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
所留之歷史消費明細觀之,相對人於92至94年期間曾以信用卡繳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費,可證明相對人名下應尚有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然相對人卻未據實陳報,符合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列不免責之事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前於98年10月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99年1月5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准其自99年1月5日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經本院於99年4月27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裁定,認相對人有修正前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而裁定相對人不免責確定。本條例部分條文於101年1月修正公布施行後,相對人於101年12月26日依修正後之本條例第156條第
2項規定,再向本院聲請免責,經原審認相對人符合上開再次聲請免責之要件且無前述第133條、第134條之應不免責之事由,而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等情,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裁定、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裁定附卷可稽。抗告人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茲析述如下:
㈠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不免責之裁定,僅認定相對人有
修正前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因浪費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未敘明相對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然而,卷內由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帳務明細,均係在相對人聲請清算前二年(96年11月起至98年10月間)以前之期間所為之消費借貸紀錄,無法證明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有何「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支出之總額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過多」之情形,原審認相對人無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情,並無違誤。抗告人彰化銀行主張相對人係因已遭各債權銀行追償中而無法再為消費借貸,源由即來自先前之奢侈、浪費行為所致,仍應符合上開不免責事由云云,此等陳述已有曲解法條文義之虞;何況,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原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修正施行後現行之第
134條第4款則規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其修正理由並明示「修正前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本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足見上開條文之修正本即在擴大免責之可能性,自不能再以聲請清算前二年以前之消費借貸狀況,執為是否合於修正施行後現行第134條第4款要件之論據。
㈡相對人於聲請狀上自陳其自96年3月至101年7月均任職於
雪兒文理短期補習班,每月薪資19,000元;98年3月起至10
1年4月間每月領取單親扶養補助費用4,200元等情,則相對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96年11月至98年10月)之可處分所得為489,600元【計算式:(19,000元×24個月)+(4,200元×8個月)=489,600元】,而聲請人及依法應受其與前夫共同扶養之三名未成年子女(依序為83年次、85年次、89年次,有相對人所提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卷可證)於該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依內政部(嗣權責單位移轉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以觀,96年度為9,509元、97、98年度均為9,829元,則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588,140元【計算式:聲請人《(9,509元×2個月)+(9,829元×22個月)》+3名未成年子女《(9,509元÷2×3×2個月)+(9,829元÷2×3×22個月)》=588,140元】,顯見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588,140元)高於自己可處分所得(489,
600元),而無本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㈢又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所指相對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
、第8款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等不免責事由,係以相對人有繳納保險費之紀錄,卻未就其保險資料予以核實陳報為據。惟相對人具狀抗辯伊於92至94年間確曾為三名未成年子女購買國泰人壽公司醫療險,但於94年5月起即無力繳納,保單因此終止,並無任何殘餘之財產價值,故未將上開保單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語,核與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所提相對人之歷史消費明細相符;本院曾針對相對人之保險契約狀況(含以相對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而投保之保險契約)函詢國泰人壽公司,業經該公司於102年
7月10日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回覆「保戶翁麗珠於本公司並無有效之保險契約」等語,亦與相對人上開抗辯相符;足認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所舉相對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
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要無可採。
五、末按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清算,經法院僅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為不免責裁定確定(該裁定未敘明債務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事由)。嗣債務人於10
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施行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則法院於審理時僅需審酌債務人是否該當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即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如依上開司法實務見解,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為不免責裁定時,該裁定僅提及相對人符合修正前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應不免責情事,並未敘明有無其他不免責事由,則相對人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再次為免責之聲請,本院原僅需審酌相對人有無該當現行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即足,而依上開說明可知,相對人顯無現行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縱依抗告人質疑之內容再加以審查,亦查無本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準此,相對人前因修正前第134條第4款事由,雖曾經本院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其依修正後本條例之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應予准許,原審裁定相對人准予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王慧惠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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