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85號原告 張宸睿 訴訟代理人 王怡文 被告 葉耀隆 原名 葉清沛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許育銓
林子揚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耀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向被告葉耀隆(原名葉清沛)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段龍德小段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已十多年之久,於承租時,被告同意由原告出資興建鐵皮屋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鄰○○路○○○號,下稱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未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民國86年由原告公司支付興建費用,興建時系爭土地尚無任何地上物,因係請小廠商興建,故無公司發票而無法證明,亦因時間久遠,無法聲請證人到庭作證,僅有興建費用之轉帳傳票及發票影本,故系爭建物確實為原告所有;又由於系爭土地為農地,所興建之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故將房屋稅單寄交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葉耀隆繳納稅款較為方便,被告葉耀隆已出具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所興建。再者,因被告葉耀隆於87年積欠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債務遭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8522號(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執行在案,惟系爭執行案件卻誤將系爭建物一併執行查封,被告彰化銀行在前次強制執行時,認同系爭建物為原告所興建,惟於本件執行案件否認系爭建物為原告興建,其認知有所矛盾,而前次執行時,原告雖與被告彰化銀行達成協議投標應買,卻未購買系爭建物,乃係當時原告財務狀況不佳,始未投標,並非無誠信。被告彰化銀行誤將原告出資興建之系爭建物一併強制執行,實屬無理等語,並聲明: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8522號被告間因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就原告出資興建之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葉耀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陳述狀,則
以被告葉耀隆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後,原告乃在系爭土地上出資建蓋鐵厝、廁所及鐵門等地上物,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確為原告所有等語。
㈡被告彰化銀行則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由原告於被告葉耀隆
同意下,於86年興建,並有建築費用轉帳傳票及發票為據,惟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證明,僅憑費用轉帳傳票及發票實不足證明系爭建物確由原告出資興建。再者,被告銀行前於9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於97年12月10日現場查封時,原告到場陳稱:「5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增建物,均為其於民國84、85年間即興建完成。」系爭建物究竟係於84、85年間或86年間興建乙情,原告即有不同主張。復依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於97年12月23日嘉縣財稅字第0970043508號函覆可資證明,系爭建物依稅籍登記表記載,係於81年12月間即設籍課稅迄今,納稅義務人為葉清沛即被告葉耀隆,原告之陳述與嘉義縣稅務局之稅籍資料明顯不符,稅籍資料雖不能為認定權利歸屬之唯一證據,但在無原始起造證明時,仍得為直接證據,故系爭建物應為被告葉耀隆所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屬阻礙被告銀行強制執行之手段,實不足採。另於97年度執字第27382號案件未對系爭建物執行,係因原告表明若被告銀行不執行建物,其願於第二次拍賣時進場應買,惟其未參與投標,因系爭建物業已查封完畢,於延緩執行期滿後,被告銀行仍就系爭建物繼續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彰化銀行因執行債務人即被告葉耀隆負欠債務,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8522號查封被告葉耀隆所有系爭土地,而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8月19日現場執行,經被告彰化銀行聲請併予查封在案,嗣經原告以系爭建物為其所興建為由,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取前揭99年度司執字第18522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興建,然被告銀行卻將系爭建物指為被告葉耀隆所有而實施查封,並否認系爭建物為原告興建或所有,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原告認其就執行標的物,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先敘明,至於兩造之爭執事項,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建物是否原告出資興建,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亦即原告就系爭建物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建物有所有權,足以排除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則為被告銀行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建物其有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向被告葉耀隆承租系爭土地業已十多年之
久,於86年由原告公司支付興建費用,興建時系爭土地尚無任何地上物,因係請小廠商興建,故無公司發票而無法證明,亦因時間久遠,無法聲請證人到庭作證,僅有興建費用之轉帳傳票及發票影本,故系爭建物確實為原告所有,雖提出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並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葉耀隆具狀陳述其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後,原告乃在系爭土地上出資建蓋鐵厝、廁所及鐵門等地上物,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確為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惟被告彰化銀行前於97年間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葉耀隆之財產強制執行,於97年12月10日本院執行處至系爭土地現場查封時,原告在場陳稱:「52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增建物,均為其於民國84、85年間即興建完成,為其出資興建、為其所有,土地自84、85年間即開始承租、租期1年、每年訂約1次。」等語,有本院97年度執字第27382號執行卷宗內所附執行筆錄可按,此與原告於本院陳稱系爭建物係於86年由原告公司興建已有不符;再者,觀以前述卷宗內所附之95年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載明出租人為被告葉清沛(改名葉耀隆)、承租人為 張晉祿 (改名張宸睿),甲方(即葉耀隆)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嘉義縣水上鄉店仔後88號(嘉義縣○○鄉○○○路○○○號)約600多坪,租賃期限為1年,乙方(即原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等語。本件原告與被告葉耀隆間係就系爭建物成立租賃關係,可見原告應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況承租土地以為興建房屋,本預計長期占有使用土地,以符社會經濟成本,承租人豈有在租期僅一年及需每年訂約之土地上興建房屋,而甘冒屆期未續約風險之理;又參以原告提出之前揭轉帳傳票及發票影本,買受人為訴外人「祿明有限公司,地址嘉義縣中埔鄉中埔村」,顯與原告主張其出資興建及系爭建物坐落○○○鄉○○路現址」有異,均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次查,依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於97年12月23日以嘉縣財稅字第
0970043508號函覆,本○○○鄉○○鄰○○路○○○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依據本局房屋稅籍紀錄表記載,自81年12月設籍課稅迄今,該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葉清沛等情,有該執行卷宗可憑,而原告亦陳稱:於86年興建時系爭土地尚無任何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此核與前述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早於81年12月間即就系爭建物設籍課稅迄今,顯然不符。是以,原告所稱其於86年間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乙節,尚難採信。
㈣基上各情,原告既未能舉證以證明系爭建物為其自行出資興
建,應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或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則原告就系爭建物既無所有權,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甚明,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852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或聲請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或無必要,爰不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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