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7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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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7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育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101年8月20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育文(下稱受處分人)駕駛KO-46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聯掛72-GM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於民國101年7月2日23時15分許,沿臺中市○○區○○路5段由北往南行駛,於該路與海口南路之交叉路口,因「闖紅燈(由北往南)」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舉發單位回函後仍不服,本站遂於101年8月20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駕駛系爭曳引車沿臺中市○○區○○路5段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與海口南路之交叉路口時,因閃躲一台違規(闖紅燈)由海口南路右轉港埠路之銀色小客車,而無法其路口號誌顯示綠燈時及時通過路口,並緊急煞車停在路口,後來伊路口號誌變為紅燈,但伊煞停時已超過停止線,伊沒辦法一直停在路口等別人來撞,就趕快通過路口,通過路口時其號誌依然是紅燈,警察應該去取締那台銀色自小客車,而不是取締伊,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係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101年9月6日施行,而本件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於上揭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101年8月2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刑事聲明異議狀上所載本院收受戳章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仍應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另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雖於101年10月2日廢止,然本件既適用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則亦有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之適用,合先敘明。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
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駕駛大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101年7月2日23時15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沿
臺中市○○區○○路5段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與海口南路之交叉路口時,於其路口號誌顯示紅燈時通過路口,因而為警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業據受處分人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 林晉瑋 、 李財安 、替代役 林總 涼到庭證述明確,復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等在卷為憑,受處分人確有前揭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所示「闖紅燈(由北往南)」之違規,甚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林晉瑋到庭證稱:該銀色自用小客車
是綠燈的時候開過來,所以當時受處分人緊急剎車時就是紅燈了等語,證人李財安到庭證稱:因為曳引車速度較快,受處分人到路口時剎車剎不住,他在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等語,證人 林總涼 到庭證稱:受處分人開的曳引車有先停下來,超過停止線,當時是紅燈,後來銀色自用小客車右轉往港埠路方向行駛時,受處分人就又啟動車子繼續行駛闖紅燈等語。前揭證人乃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與受處分人又無夙怨過節,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證詞經勾稽結果並無不合,應認可採。而由前揭證人證述之內容,可知受處分人於紅燈時緊急煞停在路口,並超越停止線,而銀色自小客車係於綠燈時通過該路口,並無受處分人所指銀色自用小客車違規之情,其此部分所辯尚難可採。且受處分人縱使超越停止線,亦不得以其怕被別人撞合理化其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況其所駕駛系爭曳引車亦可向後稍微挪移而避免其擔心被撞之虞,否則所有超越停止線之車輛,均可以此理由合理闖越紅燈,將造成交通混亂及行車危險,是其前揭理由不得作為其闖越紅燈之卸責之詞,其所辯自非可採。從而,受處分人前揭所辯,不足可採。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析,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