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至丁○○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住處,佯稱協助取締仿冒專利為由,要求簽訂「育樂摩天輪連體汽車流動型機車引擎動力帶動摩天輪專利授權書」,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簽署同意授權渠等執行取締仿冒專利權利之授權書;豈料丙○○聯絡不知情之第三人甲○○到場後,甲○○依乙○○、口述內容撰寫授權書,授權範圍竟書寫無償授權乙○○、丙○○可製造、販售及他人侵害此專利權益之法律追訴權,授權期間則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止之專利權授權書,交由丁○○蓋印後,乙○○、丙○○各取一份,隨即開始製造販賣「育樂摩天輪連體汽車流動型機車引擎動力帶動摩天輪」,丁○○人至此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乙○○、丙○○與告訴人丁○○簽訂有「育樂摩天輪連體汽車流動型機車引擎動力帶動摩天輪專利授權書」,而授權被告乙○○、丙○○可製造、販售及他人侵害此專利權益之法律追訴權,授權期間則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止之專利權授權書,已為被告自承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授權書可佐,且乙○○、丙○○簽署授權書之際,明知告訴人丁○○僅同意授權同意渠等執行取締仿冒專利之權利,未授權製造、販售育樂摩天輪,且丁○○終止授權,要求重擬授權書,被告竟未理會,仍堅稱已獲授權製造、販售告訴人享有專利之育樂摩天輪,若謂其無不法所有意圖,孰人能信? 足徵渠 等主動要求簽署同意書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有授權書、存證信函影本附卷為之論據。
三、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乙○○辯稱:在未填寫授權書時,被告就曾邀請伊共同製造販賣育樂摩天輪,且授權書在簽名之前均經證人甲○○說明朗讀後才簽名,告訴人確有授權伊製造販賣,伊也確實依照授權書為告訴人舉發侵害專利之人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並沒在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到告訴人住處,授權書係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在被告乙○○住處即鳳山市○○路○號簽的,伊係在乙○○住處遇到告訴人,告訴人拜託伊抓仿冒,確實有授權伊與乙○○可以製造販賣,伊也有幫告訴人抓仿冒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證人甲○○到庭證稱:「當時我是照他們所講的寫授權書的。寫授權書的紙張
是我去買的,我買回來之後,被告與告訴人三人他們都談好了,我寫完之後,還唸了一遍,三個人都有聽,之後才在授權書上簽名。」、「(問:乙○○有沒有提到授權書內容要書寫完整,否者可能會被修理?)我當時有聽到乙○○對告訴人說如果授權書沒有書寫完整,包括授權乙○○可以製造、販賣,乙○○他們出去抓仿冒的話,可能會被修理。」、「(問:這句話是誰說的?)這句話是乙○○說的,當時告訴人的表示可以這樣寫,但是不能真的製造、販賣。」、「(問:是否知道告訴人曾經邀乙○○共同製造販賣育樂摩天輪?)我知道,但是在寫這張授權書之前,都沒有合作成功。」、「(問:就你所知,被告二人有沒有幫告訴人抓過仿冒?)確實有,地點在三民區金獅湖附近的夜市。」(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
㈡承上,被告與告訴人三人簽簽訂系爭授權書(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發查字第六六六三號卷第五頁)時,確已明知該授權書內容且均同意後始簽名,且告訴人明知委託被告舉發侵害專利而同意書寫「可自行製造販售」,被告亦確曾為告訴人舉發他人侵害告訴人專利權事件。是被告就系爭授權書內容及簽訂,難謂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縱告訴人所述簽訂授權書中製造販售之文字並無授權製造販售之合意為真,被告即不因該授權書而取得授權,被告擅自製造販賣之行為則侵害告訴人之專利權,應由告訴人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倘被告辯稱告訴人確實有授權製造販售屬實,則被告製造販售之行為則不侵害告訴人之專利權,是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就該授權書中「製造販售」之授權爭執,係屬民事糾葛,公訴人以被告不同意與告訴人重擬授權書而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固非無見,然忽略被告並無施用詐術,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情,且本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