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0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前因細故爭吵而分居,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某時,甲○○藉口要求丙○○返回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幫忙,嗣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待丙○○到達高雄市○○區○○街口時,甲○○即現身欲向丙○○催討機車鑰匙,竟先自後以手強抱丙○○,再動手強搶丙○○手中之鑰匙,二人在拉扯之中,甲○○竟萌傷害犯意,以不詳之方式毆打丙○○之右大腿,因而致丙○○右大腿二處瘀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此外,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若以之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三號判決可資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稱:「我之前託 黃女 幫我買藥,那天他叫我出去拿,甲○○就突然從我後面衝過去,去搶黃女的鑰匙,王是用手抱住她,硬要搶他的鑰匙,拉拉扯扯,王搶到就騎走了,那天王沒有動手打黃,只有拉扯」等詞及卷內所附驗傷診斷書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甲○○固未否認於前揭時、地有與告訴人爭奪鑰匙之行為,然堅決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騎機車出現在我家附近,我把機車牽回,我沒有打她,只有搶鑰匙」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街街口為爭奪機車鑰匙而發生拉扯之事實,業經被告及告訴人供 陳在卷 ,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又告訴人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國軍左營醫院驗傷時,右大腿有二處二x二公分之瘀傷,有該院所出具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可憑,固堪信被告確於告訴人至國軍左營醫院驗傷之前,曾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然不得以此逕認告訴人驗傷診斷書上所受之傷勢與被告有關,被告是否有傷害之犯行,仍應就告訴人之指訴綜合案發之時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情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判斷,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稱,伊所受之傷害係遭其夫即被告毆打所致,於偵查中則表示:「他要搶我機車鑰匙,因為我想回大嫂家他不讓我走,我坐在機車上,他硬要把我拉下來,把我拉下來後他就要搶我機車鑰匙,在拉扯之間他就撞到我的右大腿導致瘀傷」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九月七日我與上訴人發生爭執,我去住證人丁○○的家,九月十五日上訴人打電話要我回去整理家務,我擔心上訴人有暴力傾向,要求分居,我做完家事要回去證人丁○○的家,但是因為要拿東西去鼓南街附近給嬸婆,所以在巷子口等,上訴人就衝出來搶了我的機車鑰匙,與我發生扭打,拉扯中我蹲下去,頭戴安全帽,上訴人的手撞到我的右大腿,我隔天去驗傷。」等語,是就告訴人所言,伊受之傷害,究係被告毆打所致抑或遭被告手撞傷已有不一之處,對照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訴人抱住被害人雙手,搶她的鑰匙。(當時被害人有無掙扎?)無。(當時被害人的穿著為何?)長袖、長褲。(知否當時被害人有無受傷?)不知道。(被害人有無告知她有受傷?)在檢方作證當天被害人跟我說她的腿傷是當天拉扯時被車子碰傷,但是案發當天並沒有告訴我。(發生拉扯要搶鑰匙時,他們二人的位置為何?)被害人手牽機車沒有發動也沒有騎在上面,她只站在車旁邊,上訴人站在被害人的旁邊,我確定他們兩人一直都是站著。」等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益足徵告訴人關於伊腿部所受之傷害係被告毆打或撞傷所致均與事實不符。
㈢、此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丙○○九月七日就一直住在我那裡,到案發當天都是,案發當日回家她有說手稍微扭到,我問她須否就醫,她說不用,並沒有提及大腿的傷勢。」之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筆錄),而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就醫之時所製作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於「本次受害之狀況」一欄亦表示:「被害人無明顯傷口,但常受到相對人(按:即甲○○)的精神虐待等情,有前開通報表一紙附卷可稽。審諸告訴人既知向受理家庭暴力案件之社工人員控訴被告對之施以精神虐待,若前開驗傷診斷書上所載之傷勢係被告之傷害犯行所致,當無不知併為指訴之理,更不可能嗣後向乙○○○謊稱係遭機車撞傷所致。加以本院向國軍左營醫院查詢前開傷勢造成之時間為何,該院亦表示,告訴人就診之時主訴遭丈夫毆打,當時發現近期內大腿二處瘀傷,並無法斷定是否為九月十五日晚間受傷等語,有國軍左營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九二)醫和字0七二七號函可資為證。從而,告訴人有大腿上所受二處瘀傷即便屬實,亦無從認定係右揭時、地與被告拉扯所致,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陳,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及告訴人為驗傷診斷之前與被告曾經發生拉扯等情即便屬實,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自難單以告訴人具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原審未查,遽為上訴人即被告有罪之諭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傷害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代昌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