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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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一三○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結婚時被告曾要求原告留一年生活費人民幣一萬二千元供被告家人使用。被告來台灣後每日都睡到中午十二點,家事都是原告母親在作,並煮飯給被告吃,所以被告才會跟原告家人處得不愉快。且第三天被告就跟原告父母吵架,害得原告母親住院療養,因此原告父親即要求兩造搬家出去住。被告一再要求原告給錢供其家人作生意,除了結婚時提供之上開生活費外,被告來台之後還一直向原告要錢,原告沒能力給她,被告就在來台灣約三個月後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回大陸地區,在其回去前原告有跟被告一起去辦理延期居留三個月已獲准,惟被告說其父親生病,仍執意要回大陸,且在其回去時還把五萬多元的金飾帶走。被告回大陸後,打了四通電話給原告要原告寄錢過去,被告才要回台灣,原告沒寄錢過去,被告就不再回台灣。被告既不能入境履行同居,兩造婚姻已達到有重大事由無法維持婚姻的程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各一件。並請求訊問證人 黃豐瑞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信內容略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與原告離婚。
二、陳述:原告欠債累累,並無錢寄給被告;被告去了高雄鳳山婆家,一月來操持家務,侍候公婆,照料原告之二名小孩讀書,可是小孩不聽管教,惡語傷人,家人及原告均不理睬,以保姆相待,真是寒心;被告手無分文,二名小孩讀書要錢,還要還債款,只好走出家門,借款合夥在高雄市區租了店鋪經營盜版遊戲光碟,日躲夜營惶恐不安,可是苦心經營盈利分款去向不明,連工資也不給;原告又在外偷情,電信相加;婆婆臥病住院,被告日夜照料操持家務,公婆因此還給被告手鐲,原告稱被告係惡妻,對被告係人格侮辱。被告居住期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屆滿,回娘家時一無所有,在大陸幾個月中,原告只有電信催人,不寄錢不來人,根本未盡丈夫責任,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但原告對被告之虐待、名譽、辭掉工作的經濟損失、離婚費用等一切要由原告負責。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而其主張被告來台之後還一直向原告要錢,原告沒能力給她,被告就在來台灣約三個月後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回大陸,在其回去前原告有跟被告一起去辦理延期三個月已獲准,惟被告說其父親生病,仍執意要回大陸,以後被告就不再回台灣等情,有被告之出入境紀錄附卷可佐,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同事黃豐瑞到庭結證稱:「原告與被告結婚的事我知道,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後一直向原告要錢,原告都是用刷卡預借現金的方式給付被告生活費及機票,我們在電子公司上班,收入本來就不是很多,在被告回去後,我與原告陸續在今年四月被公司裁員,我們每月的薪資只有二萬三千元收入不多,原告沒辦法支付,被告藉口回大陸後,曾經打了兩通電話給我說要找原告,為了何事我不清楚」等語,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原告欠債累累,並無錢寄給被告;被告到婆家後,操持家務,侍候公婆,照料原告之二名小孩讀書,小孩不聽管教,惡語傷人,家人及原告均不理睬,以保姆相待;且二名小孩讀書要錢,還要還債款,被告只好借款合夥在高雄市區租了店鋪經營盜版遊戲光碟,可是苦心經營盈利分款去向不明,連工資也無;原告又在外偷情;原告稱被告係惡妻,對被告係人格侮辱。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回娘家時一無所有,在大陸幾個月中,原告只有電信催人,不寄錢不來人,根本未盡丈夫責任等語置辯,惟該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有前項(即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上開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紀錄亦同此見解。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本件被告來台灣約三個月後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回大陸,以後被告就不再回台灣等情,是兩造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後,皆未能共同居住一起,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已經逸脫夫妻生活應有之本質,且被告也同意與原告離婚,若命兩造繼續維持婚姻關係,顯已悖離當初締結婚姻之本意。本院認為在上開情況下,應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是兩造婚姻既已生重大破綻,並且顯難回復圓滿之婚姻狀態,自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與被告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主張原告對被告之虐待、名譽、辭掉工作的經濟損失等一切要由原告負責等情,未據被告提起反訴,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建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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