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 李惠琴 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因分割繼承之故,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一二三六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嗣兩造因使用、收益分配不均,致生爭執,經協調後,兩造及李惠琴均同意系爭房地以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計價,每人按應有部分各一百萬元為權利價值,被告並願將其應有部分以一百萬元出售原告,雙方因而成立買賣不動產應有部分契約。其後復約定給付價款方式,由李惠琴以其名義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借款二百萬元(系爭借款),並提供系爭房地全部設定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抵押債權。俟二百萬元貸款核撥下來,即以其中一百萬元支付被告應得之價款,並由原告負責清償系爭借款本利。而按系爭借款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核貸,並撥入李惠琴帳戶內,且自李惠琴帳戶直接匯款一百萬元予被告。詎被告取得一百萬元價金後,迄未將系爭房地三分之一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移轉,仍未配合辦理等情。爰本於民法買賣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問固成立買賣契約,由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出售原告,約定價金為一百萬元,付款方式約定以李惠琴名義提供系爭房地全部,向國泰人壽借款二百萬元,並以其中一百萬元支付被告應得價金。惟原告於系爭借款核貸下來之後,僅支付七十萬元價款,餘額迄未支付,顯見原告未依買賣契約履行給付,伊自得主張民法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拒絕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三分之一予原告。此外,李惠琴為系爭借款之借款名義人,為保護李惠琴之利益,兩造同意將系爭房地三分之一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及李惠琴共有,而非移轉為原告單獨所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三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即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與李惠琴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兩造同意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三分之一應有部分,以價金一百萬元出售原告。約定付款方式,係由李惠琴以其名義向國泰人壽借款二百萬元,並提供系爭房地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俟二百萬元貸款核撥下來,即以其中一百萬元支付被告應得之價款,並由原告負擔清償系爭借款本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李惠琴到庭證述屬實,且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各三件、存證信函、國泰人壽放款單、郵局存簿(以上均影本)各一件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固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事實為真實。
四、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原告支付逾七十萬元部分之價金,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各三分之一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等語。茲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支付被告之價金,究竟為七十萬元或一百萬元?又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原告,是否有據?經查:
(一)原告支付被告之價金,究竟為七十萬元或一百萬元:
1、原告主張二百萬元借款匯入李惠琴帳戶後,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直接自李惠琴帳戶匯款一百萬元予被告,以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云云,固據原告提出所有高雄林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原告郵政帳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郵政帳號記載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現金存款一百萬元乙節,僅得證明原告所有郵政帳號,於上開日期確有現金一百萬存入之事實,此與被告是否獲得一百萬元匯款,或於該日有無取得一百萬元郵政存款等事實,均無必然關係,自不足資為原告業已將一百萬元價金支付被告之證明資料。從而,原告主張上情,即非可採。
2、次查,原告只給付七十萬元價金予被告,其餘三十萬元迄今未給付乙節,業據李惠琴於審理中到庭證述:「..原告急需用錢所以用我自己名義去向國泰公司貸款二百萬元,包括一百萬元要給原告,另一百萬元作為原告向被告買三分之一應有部分價金,被告有同意以一百萬元將三分之一應有部分賣給原告,但後來原告只給被告七十萬元,並說三十萬元不給被告,至今也尚未給被告三十萬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綦詳,核與被告指稱:
「..本件爭執點在於原告要依買賣契約給一百萬元的價金,但原告只有給付七十萬元,所以我拒絕辦理過戶..」(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相符,堪認原告僅給付七十萬元價金予被告。此外,國泰人壽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將核貸二百萬元借款匯入李惠琴所有高雄林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李惠琴郵政帳號)後,隨於同年月五日以現金提款七十萬元及一百三十萬元共二筆,分別提領乙節,亦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之李惠琴郵政帳號存簿儲金簿影本為證,堪予認定。是依上述,顯見匯入李惠琴郵政帳號之二百萬元借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係以現金提款方式,分成七十萬元及一百三十萬元二筆分別提領,核與李惠琴及被告分別證、陳述情節大致相符,益徵原告僅給付七十萬元價金予被告無訛。是原告主張業已將一百萬元價金給付被告云云,洵難採信。
(二)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原告,是否有據:
1、按雙務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因互負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之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即所謂同時履行抗辯權。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同揭有明文。而按買賣契約當事人間,出賣人負有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之債務;買受人則負有支付價金之債務,顯見買賣契約即屬雙務契約,而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
2、查本件原告買受被告所有系爭房地之價金為一百萬元,惟原告僅支付七十萬元之價金,顯見原告未為對待給付,至為明顯。而按原告並未主張被告有何先為給付之義務;亦未主張依其情形,被告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何違背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從而,被告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於原告對待給付即支付其餘三十萬元價金前,拒絕移轉系爭房地三分之一應有部分所有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抗辯為保護李惠琴之利益,兩造同意將系爭房地三分之一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及李惠琴共有,而非移轉為原告單獨所有等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判決結果之判斷,爰不逐一論敘,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昭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