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一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零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及參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包裝重零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零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及參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包裝重零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0一六號判處免刑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止,以平均每三、四日施用一次,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連續以摻加於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二日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連續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於㈠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十四時二十分,在高雄市○○區○○路百豐釣蝦場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點三0公克,包裝重0點二二公克);㈡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龍鳳公園旁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後合計淨重0點一九公克,包裝重0點六四公克);㈢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十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實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辯稱伊印象中並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然查:㈠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時所排放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八月二日檢驗成績書附偵察卷第十四頁及第二十三頁背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本院卷可稽。㈡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違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檢驗報告附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警訊卷第九頁可查。㈢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一包、三包,經分別送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三八0四號、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四一五一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㈣綜上,足見被告所稱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而被告所辯稱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㈤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0一六號判處免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為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均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九號),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酌,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同時有二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經免刑判決,竟仍不知悛悔,不思正當戒除惡習,惟其行為係自我戕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點三0公克,包裝重0點二二公克)及三包(驗後合計淨重0點一九公克,包裝重0點六四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海洛因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