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瑑琛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縣○○鄉○○村○○路六十二之一號「冠元藥局」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有 鄧滿春 因長期飲酒致身體不適,而由乙○○陪同前來「冠元藥局」,甲○○明知自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為鄧滿春施打五百CC裝葡萄糖液點滴乙瓶之醫療行為。期間乙○○並以電話通知鄧滿春之兄丙○○前來照料。 嗣至是 (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鄧滿春因施打時間已久不耐煩,而要求不再施打點滴,改給予包藥,甲○○即配含胃藥、綜合維他命、及鎮痛劑等不詳藥劑之藥包給鄧滿春,而由丙○○以自小客車搭載鄧滿春返回住處。而鄧滿春於返家並服用前開藥包乙包後,於是(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另因急性心臟衰竭(疑酒精性肝硬化)在自宅死亡,經警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時,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確為設於高雄縣○○鄉○○村○○路六十二之一號「冠元藥局」之負責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由乙○○陪同鄧滿春前來上開藥局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鄧滿春前來時,伊先量血壓,發現他血壓過低,伊即叫他們到醫院去,並包一些維他命給鄧滿春,伊並無為鄧滿春施打點滴,且自鄧滿春前來至離去止,期間約二十分鐘左右,而伊於警訊時,係因警察要伊這麼說,伊始承認有為鄧滿春施打點滴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第二次警訊時供承不諱,其供稱:「當時由另一名
男子(即乙○○)帶同該病患(即鄧滿春)前來就診,而我發覺該病患已經臉色變白、全身發抖、手腳冰冷,這時我就叫其趕快送醫急救,但他說他沒有健保卡,又沒有車子前往,故叫我幫他量血壓,當時其血壓很低,後該病患則拜託我先幫他打針,可是我有告訴他我不可以打針,因為這樣會違反醫師法,但他還是一直拜託我說不然他自行向我購買葡萄糖點滴五百CC,叫我幫他打點滴,起先我堅持不要,後因側隱之心,不忍心才幫他打點滴,後時間約過四十分鐘,而點滴還有半瓶,他就說不打了,要離開,又叫伊包藥給他帶回去,但我也有告訴他如沒有醫師處方簽是不可能包藥(給)病患,何況他又一直吐,根本無法吃藥,但他還是拜託我包藥給他,後即離開藥局」、「藥包裡面的藥有胃藥、維他命(綜合),再加有止痛藥乙顆」、「(問:妳當藥劑生,且經營藥局,是否知道不可沒有醫師處方簽就任意的配藥及對病患注射等行為?)我知道」、「(問:妳都知道不可以為病人注射打點滴及任意配藥,為何還是去做?)因為是該病患拜託,沒辦法才做的」、「(問:為何妳在高中派出所所製作之第一次筆錄中否認注射情形?)因為第一次遇到這種情形緊張所以不敢實說」等語。經核與證人即帶同被害人鄧滿春前去該藥局之乙○○於偵查時證述:「(問:你昨(十三)天上午,是否載死者(鄧滿春)到寶來的藥局打點滴?)有」、「(問:是誰幫死者打點滴?)有,是一個四十多歲的女的,藥局只有他」、「(問:昨天藥局是否開藥給他?)是的,也是那個女的開的」、「(問:死者到診所時,他身體是否很不舒服?)他一直吐,全身發冷,肚子痛」等語;及證人即被害人鄧滿春之兄丙○○於警訊及偵查時證稱: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上午約六時二十分許,鄧滿春向伊稱能不能送他去打針,伊回稱診所還沒開門,等到八點再送你去打針,後伊就再去睡覺,到上午七時五十分許,伊去看鄧滿春時,他已經不在了,嗣於上午十時許,鄰居乙○○打電話叫伊去寶來「冠元藥局」照顧鄧滿春,伊即開車前去,約於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到達,當時鄧滿春已打完一瓶點滴,第二瓶點滴正開始施打中,伊停留一小時多,點滴約剩半瓶時,鄧滿春就不耐煩說不用再打了,就叫藥局的人把點滴拔除,後伊由開車載鄧滿春返家,到住處時已是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後鄧滿春吃了一包在藥局包的藥,伊就叫他睡在伊客廳,約過十分鐘,伊見鄧滿春全身在抽筋,即馬上抱著他、拍他的背,當時鄧滿春身體及手腳均很硬,並口吐白沬,不到二分鐘就斷氣了等語大致相符。且參以被告於警訊時即稱其僅係藥劑生,確知不可對病患為注射,及無醫師處方簽而為病患配藥之行為
,豈會僅因警察要其如此陳述,即承認確有為被害人鄧滿春為注射及配藥之行為?綜據上述事證以觀,被告確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在其所經營之高雄縣○○鄉○○村○○路六十二之一號「冠元藥局」內,為被害人鄧滿春施打五百CC裝葡萄糖液點滴乙瓶之醫療行為,並於是(十三)上午十一時許,自行配含胃藥、綜合維他命、鎮痛劑等不詳藥劑之藥包予被害人鄧滿春等情甚明。從而,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並無為被害人鄧滿春施打點滴,及僅包一些維他命給鄧滿春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證人乙○○於偵查時改證稱:伊將鄧滿春送至藥局後,有說希望幫他打營養劑,
伊就聯絡丙○○過來,丙○○到達後,伊即離去,是否有打點滴,伊並不知道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騎機車送鄧滿春到「冠元藥局」,到藥局時約上午八點多,當時只有被告在藥局裡面,後伊即打電話給他哥哥丙○○,隔約二十分鐘後丙○○到藥局時,伊即離開,期間伊係在藥局外面等丙○○,我並無見到被告有否打點滴之情形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伊到達藥局時,鄧滿春已經出來了,手上並有拿藥,但伊並無看到鄧滿春是否在該藥局有打點滴,是鄧滿春告訴伊他有打點滴等語。惟被告確為被害人鄧滿春施打點滴之行為,此為證人乙○○於偵查、及證人丙○○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甚詳,已如前述。又被告辯稱:鄧滿春在伊藥局之時間,約為二十分鐘云云;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多許,送鄧滿春到「冠元藥局」,並即通知丙○○前往,待丙○○到達後,伊即離去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證述:伊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多許到達「冠元藥局」,而於是(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自該藥局將鄧滿春載回住處等語。是依證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被害人鄧滿春係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多許,前往「冠元藥局」,而於是(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始離開「冠元藥局」,並非如被告所言,僅在「冠元藥局」待約二十分鐘。並苟如被告所言,於量被害人血壓後,發現被害人血壓過低,即叫被害人前去醫院就醫,並包一些維他命給被害人,則被害人何以在「冠元藥局」內長達約三小時之久?且參以本院訊問證人乙○○為何現在陳述與於檢察官勘驗時之筆錄不同時,證人乙○○沈默不語。依上,證人乙○○及丙○○事後翻異前詞,證稱並不知被告是否有對被害人施打點滴,顯係事後避重就輕、及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據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查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擅自替被害人鄧滿春施打點滴、及以治療為目的為用藥,依上開論述,自屬執行醫療行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起訴書誤載為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未具有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醫療行為,足以危及他人身體、生命安全,犯罪之手段、目的,執行醫療業務時間僅此一次,及犯後並未坦陳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