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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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О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三九號)及移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毒品案件,分別均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二、乙○○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凌晨三、四時許),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一支,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見山大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交由 黃椿鴻 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二六二號自用大貨車停放該處而無人看管,遂以螺絲起子撬壞車門鎖後開啟車門,並將電門鎖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私接電線予以發動之方式,竊取前揭車輛得手後,於當日凌晨五時許,駕駛該車行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三六四公里時,因違規行駛最內側車道即遭警攔檢而查獲。乙○○復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旁,見瑞聯交通公司所有交由丙○○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五二三號之營業用曳引車停放該處亦無人看管,遂持在地上撿拾之石頭一顆,敲擊損壞曳引車右側車窗,足以生損害於丙○○,進入車內後,以置於車上之鑰匙發動,而竊取前揭車輛得手後,即駕駛該車前往向不知情之甯 趙秀錦 承租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廠房進行拆解。嗣於翌(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經警根據線報前往察看而查獲上情,並將前揭經拆解之曳引車零件發還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二六二號自用大貨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遭警查獲,以及在高雄縣○○鄉○○路○○○號之廠房遭警
查獲等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前揭二輛車輛,均係綽號「 慶仔 」之人所竊得後,始交付予伊云云。惟查:右揭被告於上揭時、地連續竊取前揭自用大貨車及營業用曳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椿鴻、丙○○指述之情節相符,證人甲○○於警訊時亦證稱:車牌號碼00—五二三號之營業用曳引車是乙○○竊取的等語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二紙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前揭警、偵訊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事後空言翻異前詞,惟無法提供綽號「慶仔」之詳細年籍資料或其他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調查,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又被告於警訊中雖辯稱:伊發現車門未上鎖,就自行開啟車門,並以車上之螺絲起子破壞電門鎖云云,惟被害人黃椿鴻於本院調查時指述:伊車上應該沒有放螺絲起子,領回遭竊車輛後,伊發現兩側車門鎖均被撬壞,且車子啟動鎖頭亦被撬壞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乙○○係以自行攜帶之螺絲起子,撬開前揭車輛之車門鎖後開啟車門,將電門鎖破壞再以私接電線方式予以發動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另證人甲○○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在案發後,有告知車牌號碼00—二六二號自用大貨車是綽號「慶仔」之人所偷,案發隔天,那名綽號「慶仔」男子有來找伊,欲要回那輛車子,嗣後乙○○以二萬元交保後,隔天即要伊與他去鳳山市中崙社區找慶仔,欲要回伊幫乙○○繳交之保證金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惟警員至高雄縣○○鄉○○路○○○號廠房查獲NQ—五二三號營業用曳引車遭拆解之情時,證人甲○○亦在現場拆解贓車,就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且其前因與乙○○共犯連續收受贓物(大貨車及曳引車)罪,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在案,是其此部分證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證人甲○○亦無法提供綽號「慶仔」之詳細年籍資料或其他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調查,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竊時所攜之螺絲起子,既能用以撬壞質地堅硬之車門鎖,顯見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是被告第一次竊盜犯行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另被告第二次竊盜犯行,係以撿拾之石頭敲壞車窗玻璃,因石頭於客觀上尚不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為自然之物,於路旁撿拾甚易,應非屬兇器,故核被告第二次以石頭敲壞車窗而竊盜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前揭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連續加重竊盜罪與毀損器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加重竊盜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之加重竊盜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其餘普通竊盜及毀損器物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被害人丙○○於警訊中就毀損部分提出告訴,復經公訴人移送本院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00號),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餘部分併予審究。再被告乙○○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毒品案件,分別均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一節,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勤勉工作,反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且竊得之財物價值頗高,第一次遭查獲後,又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意志不堅且無悔改之意,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犯第一次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及第二次犯行之石頭,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均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經警查扣之工具一批(見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一至十三號),係供被告拆解竊得車輛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明確,為被告犯竊盜罪完成後所用之物,難認係供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酒精燈、安非他命及吸食器(見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十四至十六),尚與本案竊盜犯行無涉,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意旨(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四二三六號)略以:警方在高雄縣燕巢鄉林路於高雄縣橋頭鄉鐵路南巷「巨大保養廠」中查獲曳引車四輛、小貨車車頭、小貨車冷凍櫃、重型機車(HS九—六三二號)各一輛等贓物,因認被告乙○○亦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然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行竊前揭扣案物品,均係由甲○○所竊得,並由甲○○負責銷售事宜等語。經查,前揭扣案物品之所以放置在「巨大保養廠」,係由證人甲○○與案外人 傅哲雄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接洽相關事宜,業據證人甲○○、傅哲雄、 傅春輝 、 傅進財 證述明確,證人傅哲雄於偵查中復證稱:伊不認識乙○○等語(詳參併辦卷內筆錄),則前揭扣案物品是否為被告乙○○所竊取,已非無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自屬不能證明,是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周玉群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