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十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三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六千八百六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初,僅由訴外人乙○○代理上訴人持震台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震台公司)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九百六十五元之支票一張(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因當時只需七十萬元,才先向被上訴人調借上開金額,至扣款清單並非借款時被上訴人即已製作,而係上訴人借款所使用之客票兌現後,被上訴人應將扣除借款金額之支票餘款返還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未經任何結算程序,自行將餘款及扣款清單交予楊登吉,上訴人於借款之時根本未有該張清單,上訴人如何能於借款時得知結算金額及事由而不為異議?又如上訴人於借款之初即取得該張清單,則當時上訴人應取得八十六萬元之現金,而非七十萬元。
(二)另查訴外人乙○○與被上訴人之夫 鄭仕詮 之法律關係,與上訴人無涉。乙○○雖於原審稱交付鄭仕詮之支票有三十四萬六千八百六十一元退票,但該支票為訴外人品立公司 宋來順 所簽發,與轉交支票之乙○○亦無關,可見被上訴人利用掌握上訴人款項之機會,將不相干之債務從應返還上訴人之款項中扣除。
(三)又上訴人僅委託乙○○借款,未委託其結算,被上訴人未經任何結算程序即自行將扣款清單硬交給乙○○,乙○○無法解決,收下該金額後始交上訴人處理,另結算單上算命費小額金錢支出,因上訴人認為朋友支付此等小額款項無傷大雅,方未納入請求範圍。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乙○○持系爭支票借款時並未告知受上訴人委託,僅稱其以上訴人名義簽支票付運費,支票即將到期,急需借款匯入上訴人帳戶使支票得以兌現,故伊乃委託 林幸 匯款七十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嗣後系爭支票兌現,乙○○親自與伊結算並同意扣款等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乙○○。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委託乙○○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七十萬元以供週轉,並約定系爭票據兌現後,被上訴人應將扣除借款本金及利息後之餘額返還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兌付後,利息以三分計算扣款二萬四千五百元,加扣「借款損失」七千元,並以不詳名義扣款三十四萬六千八百六十一元,僅將餘額十五萬九千六百零四元轉交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權扣款三十四萬六千八百六十一元,其取得此部分項款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並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為此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乙○○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持系爭支票前來被告家中借款,表示其以上訴人名義給予司機的運費支票均已到期,需先使該些支票兌現,而要求被上訴人將七十萬元直接匯入上訴人之金融帳戶,約定利息為二萬四千五百元,另補償出資人因解除定期存款而損失之七千元利息,均由乙○○負擔。嗣被上訴人要求乙○○清償積欠其夫鄭仕詮司機運費以及給付被告與乙○○共同投資鋼鐵生意所應分得之盈餘利潤共三十四萬六千八百六十一元,乙○○應允從系爭票款中扣除。扣除上開款項後尚餘十五萬九千六百零四元,加上被上訴人積欠乙○○算命費用四百元,總計十六萬零四元,雙方約定待系爭票款全部兌現後,被上訴人再交付現金予乙○○,嗣後被上訴人確已親自將現金十六萬元給付乙○○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由訴外人乙○○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被上訴人並委託訴外人林幸匯款七十萬元入上訴人之帳戶,嗣該支票票款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九百六十五元兌現後,被上訴人扣除三十四萬六千八百六十一元,將餘款十六萬元(包含算命費四百元)及扣款清單交予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其存摺資料、扣款清單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之爭執要點首在被上訴人借貸關係之相對人是否即為上訴人抑或訴外人乙○○?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二二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主張係委託乙○○向被上訴人借款乙節,固據證人乙○○到庭證述在卷,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堅稱係乙○○本人借款等語。經查:
(一)乙○○證述其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有約定利息以三分計算,借款期限至系爭支票兌現等情(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乙○○與被上訴人間就借貸數額、利息、借款期間等借貸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準此,本件借款事實發生時,上訴人既未出面,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借款予訴外人乙○○,並未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應堪採信。
(二)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將七十萬元匯入其銀行帳戶可證其為借款人云云,惟按消費借貸之金錢,不以直接交付借用人本人為必要,其依借用人之指示交付第三人,亦發生交付之效力(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四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上訴人依乙○○之指示,將七十萬元借款直接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亦發生交付之效力,並不以被上訴人直接交付借貸相對人楊登吉為必要,而本件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乙○○之間,已如前述,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曾有匯款予上訴人之事實,即遽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
(三)又上訴人主張乙○○係代理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然按稱代理者,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是代理行為之要件,需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即稱之顯名代理。而所謂隱名代理,需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稱之。現行民法並未有隱名代理之規定,因此代理人縱有為本人之意思,但未表示本人之姓名,且為相對人所不知者,係代理人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代理人應自行負責,此觀民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即明。經查,被上訴人轉交之扣款清單,並未載明乙○○係為上訴人代理之意旨,且其上列載之結算項目,除前開三十四萬六千八百六十一元外,尚有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乙○○之四百元算命費,所列項目並非全由被上訴人加以扣除,此項結算既由雙方互為找補,且算命費用四百元乃係乙○○與被上訴人間之私人事項,三十四萬六千八百六十一元則係乙○○與被上訴人之夫鄭仕詮間之退票糾紛,乙○○借款之時,如確代理原告而為,上述結算結果,顯然影響原告所得借貸之數額,如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乙○○顯有違反代理或所受委任權限之問題,乙○○對於扣款金額及項目,亦可以代理人之身分表示反對,不應以其本人名義與被上訴人互為結算。況被上訴人結算後,係將餘款現金十六萬元交予乙○○,而非尋之前方式匯款入上訴人銀行帳戶,足認乙○○並未向被上訴人表明為上訴人借款之意思,且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知,是其所為代理借款之證言,尚非可採,應以被上訴人所辯其係以自己名義持票調借現款,較為可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楊登吉為其代理人,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是其主張乙○○為其代理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節,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借貸關係之相對人既為乙○○,而乙○○又非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向被上訴人借款,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能以此主張被上訴人因扣款受有三十四萬六千八百六十一元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數額並加給法定利息。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藍家慶~B法官胡宜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世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