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重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重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國字第3號原告戊○○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複代理人 吳梓生 律師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馬文君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蘇若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肆仟零拾捌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玖仟捌佰拾伍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伍萬零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戊○○勝訴部分,於其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肆仟零拾捌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關於原告丁○○勝訴部分,於其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玖仟捌佰拾伍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1日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嗣經被告於97年11月11日以埔鎮調字第0970025914號函通知原告拒絕賠償,此已經原告提出上揭函文在卷可稽,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為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97,378元及自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變更其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丁○○各3,648,689元及均自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為被告所同意,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之初即已欠缺其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而所謂管理有欠缺者,則係指公共設施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復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又前開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二人之子 鄭仁博 (已歿),於民國96年5月26日下午2時許,為準備晚間「頑石劇團」公演,遂與另二位女團員先至被告所設置及管理之埔里鎮藝文中心演藝廳進行燈光之調整,並由鄭仁博至高約7.6公尺之天花板上方維修道(俗稱「貓道」)更換燈光色片。然該「貓道」上未有必要之安全設施,亦無警告標示,俟被害人鄭仁博順利更換7具燈光色片後,因欲進入「貓道」中縱向與橫向交會處(下稱系爭工作區域)更換燈光色片,孰料該工作處地板竟如陷阱般無力支撐重量,致被害人鄭仁博自該處摔下墜落地面,頭部撞擊座椅及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下腔出血),左側」及「顱骨骨折合併嚴重水腫,雙側」、昏迷指數為最低「3」之嚴重傷勢,經送往南投埔里基督教醫院急救後,延至同年5月31日不幸死亡。
(三)本件鄭仁博發生上開災害而導致之死亡結果,係因被告就埔里鎮藝文中心之公共設施,於設置之初即已欠缺其應有之安全設備,管理上亦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所致,分述如下:
1、本件事故之發生緣由,乃鄭仁博進入貓道順利更換7具燈光色片後,進入貓道中縱向與橫向交會處(即系爭工作區域)更換設於該處燈具之燈光色片,因系爭工作區域未鋪設鐵板,無力支撐重量,遂致鄭仁博如入陷阱般自該處摔下墜落地面。
2、查埔里鎮藝文中心天花板上方之「貓道」係為調整燈具及供工作維修所需而設置之走道,故其設計上應有足以承載維修人員或工作人員行走之強度;且因位處高度約為7.6公尺之天花板上方,高度甚高,自應有一定之安全設施及安全警示標誌,始足以維護人員之安全。惟查系爭工作區域地板卻未鋪設鐵板,亦未以鋼架、鋼板固定,僅以脆弱的輕鋼架天花板覆蓋,於其上又鋪放了五片60公分×60公分的碳纖板,外觀上看似厚實,且與「貓道」鋪設鐵板之其餘區域無異,足令人誤認無安全之虞,惟安全性實嚴重不足。是系爭工作區域未鋪設鐵板,表面卻與貓道其他處無異,一如道路上挖掘坑洞,卻於上敷設不具支撐力量之薄板,並與道路同色,豈非形同陷阱?該公共設施之設置自屬有所欠缺。縱使被告辯稱對系爭工作區域鋪設鐵板情形不知或無過失,亦無解其設置上之欠缺。
3、另埔里鎮藝文中心天花板上方之「貓道」之縱向與橫向交會處之系爭工作區域,竟有裝設有一盞舞台投射燈具,工作人員必須進入系爭工作區域,方能調整燈具。此由證人乙○○於98年7月30日之具結證詞可證。準此,被告在系爭工作區域設置燈具,顯可預見有人會進入調整燈具,卻未注意系爭工作區域有無鋪設鐵板?有無足夠支撐力量?則其管理上自有欠缺。又倘被告明知系爭工作區域未鋪設鐵板,卻容認其存在而不改善,亦未設置警示標誌,則其不僅管理有所欠缺,更有過失之情。被告事後已拆除系爭工作區設置的燈具,避免有人在不知該處地板無支撐力之情況下,貿然進入導致墜樓之可能性,並於該處地板上加裝3支角鋼,防止人員墜落,設置「禁止進入」警告標誌及於貓道之人員行走區塗上紅色油漆以為區分等,更足證系爭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於本件事發當時確有多項缺失,經本件事故後被告方加以改善。
4、況被告所屬之埔里鎮藝文中心之公共設施,欠缺其應有之安全設備,管理上亦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等情,亦經台灣技術劇場協會調查,並於調查報告中「事件空間狀況」中指明:案發工作區域「沒有任何提醒或警告標示」等語。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就本件災害所做成之「頑石劇團團員 鄭博仁 因調整燈光墜落致死災害檢查初步報告」中,顯示被告所屬之埔里鎮藝文中心之公共設施,欠缺其應有之安全設備,管理上亦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本事件之發生。
5、據證人己○○98年4月28日具結證述內容,可知本件案發當日上午,被告之管理人員已先依申請項目帶領鄭仁博等人進入音控室,進行燈光調控。然而,負責該演藝廳之人員己○○卻不在現場,亦未交待任何規則及注意事項,足證被告對系爭公共設施之管理顯有欠缺,且被告根本未有設置專責之管理人員可陪同商借人員,所謂「燈光專業資格」云云,不過為本件卸責而創之藉口。被告對於系爭公共設施管理上之欠缺,更可顯見。
6、由證人乙○○、丙○○之證詞可知,被告確有同意鄭仁博等人於事發當天至藝文中心進行燈光調整作業,而燈光調整作業本來就須要至燈具所在位置進行調整。而被告雖陳稱進入貓道需由專業人員陪同云云,然鄭仁博等人進行燈光調整作業之前,己○○或藝文中心之替代役人員即證人甲○○,均未有交代不得進入貓道,亦未有要求需有特別資格方得進入貓道作業,且由音控室進入貓道全無任何管制,證人甲○○僅在早上替鄭仁博等人開門後不久便離開,根本未有交代至貓道作業之注意事項,更未有說明貓道竟有未鋪設鋼板之處。甚者,埔里藝文中心係由證人己○○及甲○○負責管理,然證人甲○○卻連藝文中心有無使用規則並不清楚,貓道上有無燈光照明亦不知道。依此,在在均足證被告對於藝文中心控制室及貓道之設置及管理,實有欠缺及不當之處。
(四)鄭仁博使用燈光設備,進入貓道調整燈具,係經被告同意,亦非冒險行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要無過失可言:
1、所謂「燈光設備」,除控制室內操控之機台器材外,當然包括散布於天花板上之「燈具」;燈光設備之調整當然包括燈具之調整。而調整燈具,自須經由「貓道」到達燈具所在之位置方能進行。因此,「貓道」既為調整燈具、使用燈光設備所必經之走道,自應包含於頑石劇團申請使用燈光設備之範疇。埔里鎮藝文中心演藝廳之使用既經行政院文建會發函申請,且經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同意使用,並帶領頑石劇團團員進入音控室,則被害人或其他團員進入貓道調整燈具,自在被告同意範圍內。況場地管理使用規則亦未規定調整燈光設備或進入貓道需再經被告同意或派管理人員陪同,且由音控室進入貓道,全無任何管制措施,僅須爬上一個梯子。因此,證人己○○證稱被害人鄭仁博及團員 陳雅文 沒有向其商借貓道調整燈光云云,乃自行增加場地使用管理規則所無之要求,意圖卸責而已。
2、至於被告辯稱鄭仁博非燈光專業人員,故其進入貓道調整燈光係冒險行為云云,更無理由。蓋因「貓道」僅係調整燈具所需經過之走道(公共設施),行走於貓道上無須擁有燈光專業技能。因此,貓道係屬公共設施而與燈光專業無涉。換言之,本件鄭仁博並非因燈光設備本身遭逢意外,而係因踩到不具支撐力量、沒有任何提醒或警告標誌之系爭工作區域(公共設施「貓道」之一部)而墜落,要與其是否有燈光專業無涉。
(五)原告二人請求權基礎及請求損害賠償明細:
1、請求權基礎: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
2、醫藥費部分:原告支出之醫藥費,合計為37,127元(計算式:700+1,333+35,094=37,127),詳如原證8號之醫療費用收據。
3、殯葬費部分:合計為329,650元(計算式:5,300+20,000+4,000+60,000+79,150+122,200+39,000=329,650),詳如原證9至14號之費用收據。
4、扶養費部分:
(1)原告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案發時,年紀為58歲,依行政院所頒布之95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男性>所載計算,尚有餘命21.99年(79.99-58=21.99)。而原告丁○○為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案發時,年紀為55歲,依行政院所頒布之95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女性>所載計算,尚有餘命
28.46年(83.46-55=28.46)。再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以滿65歲為強制退休年齡之規定,查原告戊○○於滿65歲後有受扶養之必要,則原告戊○○受扶養年限為14.99年﹙79.99-65=14.99﹚,以15年計算。原告丁○○於滿65歲後有受扶養之必要,則原告丁○○受扶養年限為18.46年﹙83.46-65=
18.46﹚,以19年計算。另原告等二人除育有被害人鄭仁博外,尚育有兩男,扶養費應由3位子女平均負擔(各負擔1/3)。
(2)依據 霍夫曼 係數計算,參照內政部公布之97年度台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扣除中間利息,依霍夫曼式計算後,被告應賠償原告等二人之扶養費用,就原告戊○○之部分為448,572元(計算式:9,829×12×11.409407【15年之霍夫曼係數】÷3=448,572元);就原告丁○○之部分為534,825元(計算式:9,829×12×13.603249【19年之霍夫曼系數】÷3=534,825元)。
5、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原告每人各300萬元。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查本件原告戊○○現任職中國石油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工務組土木技術員,原告丁○○為家管。又查原告等二人為被害人鄭仁博之父母,而被害人鄭仁博自幼成績優異,並於國立清華大學資訊工程學系學士畢業及碩士班肄業,並於表演劇團中有卓越之佳績,原告等二人辛勤工作扶養被害人鄭仁博接受高等教育,於其將邁入人生顛峰之時,竟遭受意外身亡;而原告等二人於將得以安享晚年之際,竟遭喪子之痛,原告等二人之心靈受創甚鉅,所受之精神打擊,自亟為痛苦。基上,原告等二人各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6、綜上,被告應賠償予原告等之金額總計實應為7,350,174元(計算式:37127+329650+448572+534825+0000000+0000000=7,350,174)。惟查,本件事故發生迄今已逾二年四月,原告遭受喪子之痛,內心苦處不言可喻。是為使本件訴訟早日結束,原告仍以起訴所請求之金額7,297,378元,向被告求償。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戊○○、丁○○各3,648,689元(即各為上開金額之二分之一)及均自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雖主張就扶養費用部分應以綜合所得稅稅率條例所定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74,000元為計算基準云云,依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闡釋可知:各地方之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不同,扶養親屬寬減額尚難認為全國惟一之依據,扶養親屬寬減額雖係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5條第1項規定,隨物指數之波動計算而來。然每人每年之花費如為74,000元,每月僅約分配得6,167元,不適宜作為台灣地區人民每年維持人性尊嚴基本生活所需金額之指標。故被告主張以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74,000元為認定其每人得受扶養費用額之基礎,實非可採。原告等請求之扶養費用,乃係依據內政部依據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該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決定97年度台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就維持原告等最低之生活水準而言,應無不當。
2、縱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應以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為計算基礎,然查本件事故係於96年5月26日發生,96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寬減額與95年度相同,每人應為77,000元;年滿70歲之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直系尊親屬其免稅額應為115,500元。是原告戊○○、丁○○於其子鄭仁博死亡時,尚有15年及19年之餘命,而得受鄭仁博扶養,依70歲前5年之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為77,000元,及滿70歲以上10年及14年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115,500元,分別計算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並參酌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一次給付年息5%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等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核計其金額,至少應分別為380,695元及465,158元。【原告戊○○部分:[115,500×11.409407(15年之霍夫曼係數)-(115,500-77,000)×4.564370(5年之霍夫曼係數)]÷3=380,69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丁○○部分:[115,500×13.603249(19年之霍夫曼係數)-(115,500-77,000)×4.564370(5年之霍夫曼係數)]÷3=465,15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準此,被告逕以數年前之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74,000元為計算基礎,主張原告等所得請求之扶養費分別僅有210,965元及246,402元云云,計算依據確有違誤,應無可採。
二、被告抗辯:
(一)埔里鎮藝文中心演藝廳之設備或管理均無欠缺,被告自無須負國家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1、被告業已公佈埔里鎮公所藝文中心演藝廳場地使用管理規則,且埔里鎮藝文中心之承辦人己○○亦有告知鄭仁博使用燈光之規則。依埔里鎮公所藝文中心演藝廳場地使用管理規則第8條第2項規定,須管理單位專責人員同意始能啟用燈光、音響等設備,自須專責人員同意始能進入;且管理單位之同意並非毫無限制,對於較危險之貓道部分,管理單位自得限制須為燈光、音響之專業人員始能進入,乃係基於安全考量,並未增加管理規定所無之限制。又所謂「貓道」,乃是控制燈光等設備之狹窄通道,自須具備操作燈光等設備之專業人員才能進入。貓道既非開放供公眾使用,而須得到埔里鎮立圖書館之特許才能進入,則貓道應非公有公共設施。
2、其次,若要進入貓道,必須得到被告埔里鎮公所之同意,及由專業人員陪同,被告並無提供操控燈光、音響設備之專業人員的必要,就此並無管理欠缺之可言。被告所屬埔里鎮立圖書館負責承辦「頑石劇場」公演事宜之承辦人己○○於鄭仁博前來洽商時,即有告知鄭仁博若要進入「貓道」,必須先行知會埔里鎮立圖書館並取得同意始能進入,鄭仁博、陳雅文既均未向埔里鎮立圖書館商借貓道調整燈光,縱認其等由替代役男甲○○開啟音控室門進入音控室,其等亦不得違反規定擅自進入貓道,故就其等擅自進入貓道之冒險行為,被告自可不必負責。
3、經查,若要進入貓道中縱向與橫向交會處(下稱系爭區域),必須跨越約80公分高之護欄,或者鑽入僅34公分高之階梯縫隙,故就上開護欄、階梯縫隙之設置,已有阻止人員進入之意。再者,未鋪設鐵板之區域與與鋪設輕鋼架之區域,其落差高達18公分,本可了解二者之結構係有不同。況且,證人己○○證稱:「若未開啟狀態,貓道為漆黑狀態,被害人劇團工作時,是開啟小燈」等語,鄭仁博自可輕易了解系爭區域設有護欄阻隔,可見被告對於系爭貓道之設置或管理,均無欠缺。
4、再者,原告所提出之台灣技術劇場協會之調查報告稱:現場並無任何警告標示告知貓道上有其危險性云云,容有誤會。蓋因埔里鎮藝文中心之承辦人即證人己○○,於鄭仁博前來洽商公演事宜時,即有告知鄭仁博若要進入「貓道」,必須先行知會埔里鎮藝文中心並取得同意始能進入,故埔里鎮藝文中心自已善盡安全告知之義務。又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之檢查初步報告書並未斟酌埔里鎮藝文中心業已善盡安全告知之情,則其檢查結果亦有欠周延。是以,尚難僅以上開調查報告、初步報告書,遽認被告有何國家賠償責任。
5、又本院於98年10月12日履勘現場時,亦可發現貓道上的人員行走區如紅色鐵板,雖然紅色油漆是事後所添加,然行走區確為鐵板,則可認定,故走到貓道之鐵板上,並不會發生支撐不住的情形;而鄭仁博係因不顧安全強行跨越約80公分高之護欄,或者鑽入僅34公分高之階梯縫隙,始會進入未鋪設鐵板之系爭區域,因而發生本件事故,對於此一冒險行為,應由鄭仁博自負其責。
6、埔里鎮立圖書館在事發當天由替代役男甲○○留守在藝文中心演藝廳,並無不當。埔里鎮立圖書館事前即向鄭仁博說明埔里鎮公所藝文中心演藝廳場地使用管理規則,事發當天亦委請替代役甲○○留在現場提供諮詢及作為聯絡窗口,此觀證人甲○○證詞,足證當天埔里鎮公所確有委請替代役甲○○留在現場提供諮詢及作為聯絡窗口,如果鄭仁博等人有何需求,大可逕向甲○○諮詢或者代為聯絡,可見埔里鎮立圖書館之管理並無疏失。
(二)鄭仁博擅自進入「貓道」,係屬個人冒險行為:
1、依埔里鎮公所藝文中心演藝廳場地使用管理規則第8條第2項之規定及證人己○○之證言,若要進入貓道,必須得到埔里鎮公所之同意,及由專業人員陪同。
2、況貓道僅係音控室裡面的區域之一,而依證人己○○所證稱,鄭仁博、陳雅文既然均未向埔里鎮立圖書館商借貓道調整燈光,縱認其等由替代役甲○○開啟音控室門進入音控室,其等亦不得違反規定擅自進入貓道。
3、鄭仁博並非專業人員,不得進入貓道。若要使用藝文中心演藝廳之燈光、音響設備,則須聘請專業人員陪同才可以進入音控室裡面,貓道是在音控室裡面,故須專業人員始能進入貓道。鄭仁博既非燈光、音響設備之專業人員,自不得進入貓道。
4、96年3月份頑石劇團來商借場地時,證人己○○已經告知鄭仁博,若要使用埔里鎮公所藝文中心演藝廳之燈光、音響設備,則須聘請專業人員陪同才可以進入音控室裡面,貓道是在音控室裡面,故頑石劇團才會另請丙○○負責燈光、音響設備之操控。是以,頑石劇團至多只有專業人員丙○○能夠進入貓道。然鄭仁博卻又枉顧自身安全,擅自進入「貓道」調整燈光致發生意外身亡,可見本件意外事故實係鄭仁博擅自誤闖之個人冒險行為所致。如果鄭仁博業已具備充分之燈光音響專業,該劇團又何必另請丙○○負責燈光、音響設備之操控?貓道之其中一具面燈位於橫向與縱向貓道交會缺口處,該處有以護欄防止人員跨越,則在看到護欄之阻隔警示後,更不應擅自跨越護欄,然鄭仁博卻仍冒險闖入,始會導致本件意外,實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
(三) 倘鈞院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應予以刪減:
1、過失責任之歸屬部分:縱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被害人鄭仁博明知並未具燈光專業資格,且已受告知不得擅自進入貓道,卻又擅自進入系爭演藝廳天花板上「貓道」調整燈光致發生意外身亡,可見本件意外事故實係鄭仁博擅自誤闖所致。是以,鄭仁博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全部過失,至少亦是與有過失,原告二人亦應承擔鄭仁博之過失責任,請准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2、損害賠償金額之刪減部分:
(1)醫療費、殯葬費:被告對於相關收據之形式真正性均不爭執,至於有無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則由法院審酌。
(2)扶養費:
1.原告戊○○之扶養年限為14.99年,不能遽以15年計算。
2.原告丁○○之扶養年限為18.46年,不能遽以19年計算。
3.由於夫妻互負扶養義務,而原告二人共有三名子女,故原告二人各應受被害人扶養比例為4分之1。
4.原告主張以每人最低生活費9829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尚有未洽,蓋就扶養而言,應以綜合所得稅稅率條例所定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七千元為適當。
5.原告戊○○部分所得請求之扶養費僅有219,518元。【計算式:(採用霍夫曼式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77,000×
10.821172(14年1次給付之係數)=833,230、77,000×0.99×11.000000000.821172=0.588235(15年1次給付之係數扣除14年1次給付之係數)=44,841。(833,230+44,841)÷4=219,518】。
6.原告丁○○部分所得請求之扶養費僅有256,392元。【計算式:(採用霍夫曼式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77,000×
13.076933(18年1次給付之係數)=1,006,924、77,000×0.46×13.000000000.076933=0.526316(19年1次給付之係數扣除18年1次給付之係數)=18,642。(1,006,924+18,642)÷4=256,392】。
(3)精神慰藉金部分:被害人鄭仁博明知並未具燈光專業資格,且已受告知不得擅自進入貓道,卻又擅自進入系爭演藝廳天花板上「貓道」調整燈光致發生意外身亡,可見本件意外事故實係鄭仁博擅自誤闖所致,故原告二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明顯過高應予酌減。
(四)綜上,故為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南投縣埔里鎮藝文中心演藝廳(下稱演藝廳)係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設置及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原告戊○○、丁○○為訴外人鄭仁博之父、母,鄭仁博於96年5月26日下午2時許為準備同日晚間「頑石劇團」之公演事宜,與另二位女團員即訴外人丙○○、乙○○先至演藝廳進行燈光之調整,並由鄭仁博進入演藝廳天花板上至高約7.6公尺之天花板上方維修道(俗稱「貓道」,以下即簡稱「貓道」)更換燈光色片,鄭仁博因欲進入「貓道」之縱向與橫向交會處更換燈光色片,未料該處板面無力支撐重量,致鄭仁博自該處(下稱系爭墜落處)摔下墜落地面,頭部撞擊演藝廳座椅及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下腔出血)、左側」及「顱骨骨折合併嚴重水腫、雙側」之嚴重傷勢,經送往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救治後,仍於96年5月31日因傷重不治死亡,原告已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而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97年11月11日埔鎮調字第0970025914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技術劇場協會96年6月26日96劇字第06003號函暨「鄭仁博導演從貓道上墜落事件調查報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7年9月17日勞中檢綜字第0971011111號書函暨「鄭博仁因調整燈光墜落致死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96年
5月1日文貳字第0963112874號函均影本各一份在卷為證,並經證人丙○○、乙○○到場證述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訴外人鄭仁博於96年5月26日下午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藝文中心演藝廳發生上開自「貓道」上墜落事故(下稱系爭墜落事故)係因被告就演藝廳之公有公共設施,於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安全設備,管理上亦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所致等語。被告則以演藝廳之設備或管理均無欠缺,依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藝文中心演藝廳場地使用管理規則第8條第2項規定,若要進入「貓道」,必須得到管理機關即被告之同意,及由專業人員陪同,訴外人鄭仁博擅自進入「貓道」,係屬個人冒險行為,被告無須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埔里鎮公所藝文中心演藝廳係以推行文化建設、倡導正當藝文活動、發揮社會教育功能為其使用目的,並開放供機關、學校、人民團體或個人向被告申請舉辦戲劇、音樂、舞蹈、電影等文化活動、舉辦具有社教意義之各項藝文及專題講座、舉辦國際文化交流活動及向埔里鎮公所申請核准之各種社團集會活動(見被告所提出之埔里鎮公所藝文中心演藝廳場地使用管理規則第1條、第4條規定)。
是以上開演藝廳係被告設置管理並已開放供公眾使用之公有公共設施,要無疑義。而「貓道」乃設置於演藝廳之天花板上方之懸吊鐵板鐵架造人行通道,除作為維修天花板、照明設備等廳舍結構之用外,並用以供設置表演台之燈光器具及其調整時之工作走道;是表演台之燈光器具及其調整時之工作走道即「貓道」,均為表演團體使用演藝廳演出時不可或缺之必要設施,自屬演藝廳之一部而為公有公共設施,亦堪認定。
(二)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參照)。而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係指因公共設施之建造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於缺乏安全性而言,此項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系爭墜落事故之發生,係訴外人鄭仁博因欲進入「貓道」之縱向與橫向交會處更換燈光色片,該處板面無力支撐重量以致鄭仁博摔下墜落地面,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7年9月17日勞中檢綜字第0971011111號書函暨「鄭博仁因調整燈光墜落致死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查本件系爭演藝廳之「貓道」之兩側,固有約80公分高之護欄,其外方為不具載重能力之天花板板面,而表演台之投射燈具均架設於護欄旁,可由人員佇足於「貓道」上伸手更換燈光色片或調整燈具,又「貓道」之縱向與橫向走道,具有高度差,由「貓道」登入口處之縱向走道行至縱向與橫向走道交會處,須沿鐵造階梯下行數階始達橫向走道上,該處之上下鐵造階梯之各階之間則有間隙存在,約容中等身材成年人側身可以探入;然而該交會處之下方並無設置可承重之鐵板架,亦即橫向走道於上述交會處係呈「┌─┐
─┘└─」型,如探身入階梯間隙之外,下方即無可支撐之鐵板架,此經本院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並有現場錄影光及照片在卷可稽。又為設定正確之燈光及色彩,表演團體人員在「貓道」設置燈光色片及調整燈具工作時,均係開啟小燈,大燈則係系爭墜落事故發生後勘查系爭墜落處時才開啟,此經證人即被告所屬行政管理人員己○○及證人即頑石劇團人員乙○○到庭證述其情屬實。是以,上開「貓道」及表演台投射燈具位置之設計,依其功能本即應為相互之搭配;換言之,表演用燈具之色片及角度須按演出之效果所需,由表演團體經常進行調整,而「貓道」須係足供調整燈光人員立足之用。惟查,系爭墜落處係位於如上所述之「貓道」縱向走道與橫向走道交會處下方,並無設置可承重之鐵板架,然該處卻仍設有一具表演台投射燈具,依證人乙○○所證述:「(問:
鄭仁博墜落處的天花板,你先前上去時,有無經過那個位置?)我有經過,我看到那個位置有一個燈,但因為我調不到,我就沒有去調,我有告訴鄭仁博,那個燈調不到,因為位置在很奇怪的地方。是在貓道的樓梯的下方。因為我手勾不到,那個燈光的位置在樓梯的下方,剛好被樓梯卡住」等語(見本院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以及上述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墜落處所設置之表演台投射燈具確非設置於一般人佇立於上述「貓道」鐵板上所能順利調整,而其設置處位於階梯下方,益顯昏暗不明,一般人於該處橫向走道在上述交會處階梯下方並無可支撐之鐵板架確有難以辨認之情事。綜上,系爭墜落處所設置之表演台投射燈具與調整燈具所必須之「貓道」,二者確未相應配合,足致燈光調整人員發生墜落危險;且階梯之間隙有足以容人探身之空間,表演團體人員為調整該處燈光之必要,將不得不伸長身軀入裡,而該處光線特別昏暗,下方既無防護鐵板、又無警告標誌(按於本院勘驗現場時,被告已拆除系爭墜落處設置之燈具,於該處階梯下方加裝三支鋼條,並設置「禁止進入」警告標誌,且在「貓道」之人員行走區塗上紅色油漆),燈光調整人員對於該處環境之危險亦無法預為防範,其設置顯有缺失。本件被害人鄭仁博為進行「貓道」之縱向與橫向走道交會處燈具更換燈光色片而摔落地面,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就演藝廳之上開設置上欠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被告為管理演藝廳所訂立之「埔里鎮公所藝文中心演藝廳場地使用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8條第2項固規定:「未經管理單位專責人員同意不得擅自啟用燈光、音響、舞台吊具或其他各項設備,如需增加照明或其他電器設備時,應經管理單位同意後辦理。」經查,「貓道」之入口係位於演藝廳之控制室(即操控音響、燈光等器材之工作室)內,進入控制室後即可由室內之垂直鋼梯登上「貓道」,此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上開控制室平時均有上鎖,訴外人鄭仁博等人為準備「頑石劇團」96年5月26日晚間之演出,於同上午9時許即已向被告所屬管理人員洽辦進入演藝廳從事前置作業,並由被告所屬管理人員即替代役男甲○○為訴外人鄭仁博等人開啟演藝廳控制室之門,而訴外人鄭仁博等人之前置作業包括燈光之部分,此經證人己○○、乙○○、丙○○證述屬實。是以,鄭仁博等人進入演藝廳之控制室從事準備演出之前置作業,實已得有被告所屬管理人員之同意,而「頑石劇團」當次演出之所謂前置作業,依被告所屬管理人員己○○所證述,確須包括燈光之作業,此亦為劇場作業之常態,亦經證人丙○○證述在卷;被告辯稱被害人鄭仁博僅得被告同意使用演藝廳之控制室、不包括進入「貓道」調整燈光云云,即與事理有違,洵無可採。又被告就演藝廳之設置欠缺已如前述,「貓道」之縱向與橫向走道交會處之燈具並非被害人鄭仁博所自行加裝,而係演藝廳本身設置之投射燈光設施,被害人鄭仁博在該處燈具位置更換燈光色片係其準備演出之必要行為,被告就演藝廳「貓道」該處燈具之設置位置已有不備,又欠缺必要之防護措施(如預防墜落擋板、鋼條等),且無適當之危險場所警語足以提醒操作人員注意設施之危險,被告抗辯此屬被害人鄭仁博之個人冒險行為及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亦非的論。
三、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設有規定。查原告主張因被告管理之埔里鎮藝文中心演藝廳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有欠缺,致原告二人之子鄭仁博死亡而受損害,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分論如下:
(一)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原告之子鄭仁博因本件墜落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合併嚴重腦水腫雙側,經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救治後仍於96年5月31日死亡。原告為此支出之醫療費用依原告所提出而為兩造所不爭執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紙,合計為37,127元(計算式:700+1333+35094=37127),均屬原告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原告戊○○、丁○○此部分主張各支出其二分之一而各請求被告給付18,563元(不足1元部分捨棄),核屬有據。
(二)支出殯葬費用之損害:原告之子鄭仁博因本件墜落事故而死亡,原告為此支出之殯葬費用依原告所提出而為兩造所不爭執之費用收據影本7紙,合計為329,650元(計算式:5300+20000+4000+60000+79150+122200+39000=329650),核其內容分別為遺體處置、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火葬場費用、告別式會館費用、喪禮人員及會場佈置費用、骨灰罐費用等,均屬原告所支出之必要殯葬費用,原告戊○○、丁○○此部分主張各支出其二分之一而各請求被告給付164,825元,核屬有據。
(三)扶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第3項及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係被害人鄭仁博之父、母,而原告二人育有三子(長子、次子均已成年;被害人鄭仁博為三子,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96年5月31日死亡時亦已成年),有全戶基本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原告戊○○、丁○○於被害人鄭仁博死亡時(96年5月31日)分別為58歲、56歲,依內政部統計資料97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見http://www.moi.gov.tw/stat/life.aspx)所載,原告戊○○(男性)、丁○○(女性)分別尚有餘命24.56年、28.93年,係得受鄭仁博扶養之期間,又依內政部統計資料97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見ht
tp://sowf.moi.gov.tw/10/appendix/9104-1.htm)所載,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每位原告之扶養義務人有四人(即配偶及三名成年子女),則每位原告每年得受被害人鄭仁博扶養之扶養費分別為29,487元【計算式:9829×12÷4=29,487】,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全部之扶養費,則原告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480,630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9487*1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4.56年之霍夫曼係數)+29487*0.56*(16.00000000-00.00000000)]=4806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536,427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9487*1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8.93年之霍夫曼係數)+29487*0.93*(18.00000000-00.00000000)]=5364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被害人鄭仁博為原告之三子,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96年5月31日死亡時年僅24歲,正值璀璨年華,於國立清華大學資訊工程學系學士畢業及碩士班肄業,並在表演劇團中有良好成績,原告二人辛勤扶養被害人鄭仁博長大成人並接受高等教育,爰審酌原告戊○○、丁○○於被害人鄭仁博死亡時分別為58歲、56歲,原告戊○○係任職中國石油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務組土木技術員,原告丁○○為家務管理,原告二人在將安享晚年之際,突遭喪子之痛,心靈受創,所受之精神打擊痛苦非輕;而被告為鄉鎮自治團體,本件公共設施未能確保使用人員安全等一切情狀,再衡以原告戊○○、丁○○及被告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戊○○、丁○○所受之痛苦程度及受侵害程度,認原告戊○○、丁○○二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各在1,80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戊○○、丁○○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戊○○2,464,018元(計算式:18,563+164,825+480,630+1,800,000=2,464,018)、給付原告丁○○2,519,815元(計算式:18,563+164,825+536,427+1,800,000=2,519,815),及均自損害發生(即被害人鄭仁博死亡)之翌日即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與被告分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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