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再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23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57號中華民國85年8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3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依法「審判期日未經言詞辯論之犯罪事實,不得遽予裁判」43年台上字第606號著有判例。經查,原確定判決85年8月6日審判期日筆錄,反訴人 李俊賢 、 白明道 均未到庭,亦無檢察官到庭擔任訴訟。據審判筆錄記載僅命聲請人(即反訴被告)陳述上訴理由,並未載有反訴人或檢察官到庭辯論,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違誤。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情形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再審。㈡原確定判決85年8月6日審判期日,僅命聲請人陳述上訴理由,無反訴人陳述反訴要旨,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89條規定就事實及法律為辯論,且採偽造犯罪之證據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依據,足以證明裁判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爰依據司法院釋字第146號解釋意旨聲請再審等語。㈢證人 林憲鈺 於本院所為證詞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3年民執八字第1412號卷內所為證詞不符㈣原判決未審酌李俊賢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簽立之切結書一份恐係偽造㈤原判決未審酌案外人 黃嘉明 偽造文書犯行㈥聲請人與 劉景儒 之讓渡書應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㈦證人 朱子芬 查無此人,是朱子芬之證詞不得作為證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㈠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於85年8月6月行言詞辯論時,反訴人或檢察官均未到庭辯論,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286條所定由反訴人或檢察官陳述反訴要旨,亦未依同法第289條規定行辯論程序,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後段及司法院釋字第146號解釋意旨,聲請再審等語。惟聲請人曾以上揭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認聲請人所執之審判程序有無遵行刑事訴訟法第286條、289條之情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無一相符,而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167號裁定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查核屬實;㈡聲請人所述林憲鈺之證詞不符部分、朱子芬之證詞可否採酌部分、讓渡書之證據認定部分,亦經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予以駁回在案,有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190號裁定附卷可憑,亦經本院查核屬實;㈢李俊賢所簽保管切結書之真實與否部分,亦經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予以駁回在案,有本院97年聲再字第10號裁定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則聲請人以上開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部分自係於法未合。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所指黃嘉明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以82年上訴字第2905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份在卷可憑,且該案亦非原判決所憑之確定裁判,本件聲請人徒以該案未經審酌而聲請再審,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而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