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2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2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79號異議人甲○○
號(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就數罪併罰案件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彰檢良執丁字97執聲他921號字第42848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由
一、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彰檢良執丁字97執聲他921號字第42848號函,就異議人請求事項以:異議人所犯之93年執字第1023號毒品案及93年度執緝字第295號毒品案件,因前已定應執行刑2年6月確定,並於96年1月15日執行完畢;上開二案件雖與已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字第4240號偽造貨幣等案件中之彰化地檢署93年度執字第3957號偽造貨幣案有數罪併罰之關係,惟該案既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59號裁定減為1年3月確定,並與彰化地檢署93年度執字第2390號、台中地檢署95年度執字第1292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即具有實質確定力,自無從再與已執行完畢之上開二案定其應執行刑,故已無得再聲請減刑等語,有該函文影本附卷可查。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犯93年執字第1023號毒品案件及93年度執緝字第295號毒品案件,前已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依93年度執更字第1161號執行完畢。然於該段期間,異議人另犯多條案件,與上開罪名有數罪併罰之關係,詎台灣彰化地檢署於就另案向法院提起減刑及定執行刑之聲請時,就上開二罪名漏未提起,多次請求,該署亦以執行完畢為由駁回,影響異議人權益,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請求撤銷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即屬符合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及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執行未畢』之要件,應予以減刑,另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35號判決參照);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甚明,故一裁定雖曾經就數罪之刑,定其執行刑,嗣後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受前裁定所定執行刑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非字第2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即屬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應予減刑,已見前述。據此,異議人所犯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執字第1023號毒品案及93年度執緝字第295號毒品案件,果如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函件所示,與同署93年度執字第3957號偽造貨幣案有數罪併罰之關係,則上開二案即屬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理由,駁回異議人之請求,就刑罰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予撤銷,再為適法之處置。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