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196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 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正雄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 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淑卿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61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178、8981、9276、9703號及96年度偵字第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丙○○、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均僅請求減輕其刑,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丙○○請求傳訊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小隊長,以證明其知情後主動提出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供警方查扣,並配合辦案,使警方能順利緝獲同案被告顏肇毅云云,惟查被告丙○○主動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自首犯行,原判決已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事證已極明確,本院認為毋庸再傳訊該小隊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陳欣安法官胡森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常業詐欺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得上訴,其他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