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121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1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216號抗告人甲○○即具保人抗告人乙○○即被告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33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由前揭法條意旨可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仍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或拘提未到,但於事後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此有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34號、93年台非字第268號及93年台非字第50號等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甲○○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嗣經檢察官依被告住所合法傳喚執行,因被告未到案執行,並發拘票命員警拘提未獲,檢察官乃以被告已逃匿等為由,聲請原審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沒入保證金,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於98年10月30日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固非無見。
三、然,法院之裁判(即判決及裁定)經宣示後,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故裁判未經宣示者,於法院將裁判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20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審法院於98年10月30日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該裁定並未經宣示,而於98年11月9日分別將該裁定送達於具保人甲○○、被告乙○○及原審檢察官,此有原審甲○○等人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裁定於98年11月9日始發生效力。然被告乙○○於沒入保證金裁定發生效力前之98年10月23日,已主動至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服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8年執乙字第212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可稽。被告既於沒入保證金裁定前已入監服刑,則參照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被告既已無逃匿之事實,法院自不得再以被告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原審對此未予審酌,而作成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人甲○○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茲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