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68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之1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故買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罪,並辯稱:原判決所記載之桌上型電腦一組及筆記型電腦一部,並非是伊寄藏在乙○○住處之物,至於其餘物品,係伊在跳蚤市場購得,伊並不知上開物品係屬贓物,應不為罪,且伊係一次購得,亦不應成立三罪等語;並請求傳喚證人乙○○。惟本案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及桌上型電腦一組,係被告搬至臺中縣太平市○○街四五七北巷二二號請證人乙○○清理,此情業據證人乙○○於司法警察調查時,陳述其情甚明。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時,除承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筆記型電腦一部,是伊寄藏在乙○○住處之物外,亦未否認並未編入附表之桌上型電腦一組係伊寄藏在乙○○住處之物。嗣在檢察官偵訊時,被告並未曾以:原判決所記載之桌上型電腦一組及筆記型電腦一部,並非是伊寄藏在乙○○住處之物云云置辯;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後,被告並於原審為認罪之陳述。再經本院傳喚證人乙○○,證人乙○○亦證稱上開經警查扣之物品均非其所有。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推稱:原判決所記載之桌上型電腦一組及筆記型電腦一部,並非是伊寄藏在乙○○住處之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依據被告在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其係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元至一千元之價格購得上開物品,此與上開物品之所有人在司法警察調查時,所陳述上開物品遭竊時之價值為數千元至數萬元相較,被告顯有以不相當之低價購入上開物品之情事。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承認知悉上開物品為贓物。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故買贓物罪,亦為認罪之陳述。嗣後在本院審理時,再辯稱:不知上開物品係屬贓物云云,亦非可信。再者,本案被告係分三次購買上開贓物,此亦係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供述一致之事實。被告聲請本院傳喚之證人乙○○雖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於九十七年四、五月間某日,向其借車,分三次載運物品至上址之情事。惟證人乙○○之上開證詞,與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所辯稱:「(請求)傳喚證人乙○○...,證明東西是我放的沒有錯,但是是一次就搬過去,並不是分成三次」等語,經核尚有不合。且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既同有證稱:其並不知道被告當日係載回何物等情,其證詞顯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院審酌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均坦承係分次購買,且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物品遭竊之時間,從九十六年一月間至九十七年五月間亦長達一年五月等情,認被告嗣後翻異改稱係一次購得上開物品,應僅成立一罪云云,亦係卸責之詞,亦非可信。此外,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