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627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32號98年11月2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略以: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81年度拍
字第135號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抗告人之不動產(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33237號),因該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已罹於法定時效確定依法無效。因此,96年度執字第33237號拍賣執行裁定亦當然無效。抗告人聲請撤銷上開罹時效之系爭執行名義及原法院98年9月25日96年度執字第33237號裁定,原法院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經查:
㈠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3323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係
由相對人於96年11月21日具狀並檢據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所有之抵押物為拍賣求償之事件,曾於97年5月20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並拍定,惟經抗告人聲明異議,經歷審程序後,由原法院撤銷97年5月20日之拍賣程序與拍定行為。
再於98年9月22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並拍定,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該執行卷可稽。
㈡就其中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係
屬於當事人間實體之爭執,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抗告人有所爭執,應提起訴訟解決,執行法院既形式審查系爭執行名義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其進行執行程序自係合法有據,抗告人以此指摘原法院不得進行程序,自無足採。又抗告人係於88年3月25日登記為抵押物即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相對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抗告人即屬原法院81年度拍字第135號裁定相對人 黃錦 之繼受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規定,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即應及於抗告人,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尚無不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已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6項所定「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為相當證明,另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既非原法院所得審究,則原法院均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抗告人以原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指摘原法院執行程序之進行不當,要屬無據。
㈢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法院撤銷97年5月20日之拍賣程序與拍定行為,亦只係撤銷該部分之行為,並非撤銷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從而,抗告人所稱「原法院撤銷97年5月20日之拍賣程序與拍定行為」後,未見相對人重新聲請執行,原法院竟續予違法執行等語,應係誤解。至抗告人另指原法院指示將抗告人98年4月13日之聲請狀「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惟未見債權人回覆,應等同撤回云云。但債權人依法並無必須回覆之義務,則債權人之未回覆並不構成停止執行之法定原因,此外,本案相對人亦未聲請撤回或暫緩執行,故執行程序自無由停止,原法院因此續行執行程序亦核無違誤。本件原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並無特別情事足認繼續執行執行顯非適當,原法院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之規定,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之必要,抗告人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之規定主張原法院未延緩執行,所為之98年5月5日、9月22日續行拍賣程序係屬違法,核無理由。
㈣原法院81年度拍字第135號裁定內容所載是否適當,非強制
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制度所得救濟,原法院執行程序之進行,亦無不當,則原法院因此駁回抗告人廢棄原法院81年度拍字第135號裁定,及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33237號執行程序之請求,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李寶堂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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