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金上重更二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陶然(原名陶煥五)
陶易森(原名 陶家森
葉治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 律師
連星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周鼎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 律師
羅婉菱 律師 施懿容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文陶然 、陶易森、葉治平、周鼎均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陶然、陶易森、葉治平、周鼎(下稱被告陶然、陶易森、葉治平、周鼎)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函令限制出境、出海,迄108年12月19日刑事訴訟法限制出境、出海新制規定施行,因斯時本案尚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22日重為處分,函令被告4人自同年1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節,有各該函(稿)、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台上字第3594號卷㈡第970-1頁至970-31頁、第989頁,本院更二審卷第97至101頁)。嗣本案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上開重為處分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是否對被告4人更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三、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及被告4人暨渠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4人被訴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高買證券等罪嫌,經原審依同法第171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名,分別判處被告陶然有期徒刑5年、被告陶易森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葉治平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周鼎有期徒刑6年,堪認渠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原判決認定被告4人共同利用31名投資人共94個證券帳戶,由共犯 秦庠鈺 提供新臺幣(下同)17億餘元鉅額資金,自100年4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以連續高價買入及相對成交之方式,操縱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格,顯見渠等確有相當管道得以輕易調度鉅額資金以供運用,而秦庠鈺於105年4月1日因另案遭通緝,迄未到案,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被告4人在面臨重罪訴追、處罰之際,非無因此萌生尋覓資金管道以逃亡境外、規避刑責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必要限制渠等出境、出海,此對於憲法所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之限制,亦未逾必要程度。至被告4人暨渠等辯護人雖謂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4人之人身自由及工作事業影響甚鉅,且渠等於本案期間均配合到庭調查,亟盼獲得有利之判決結果,被告陶然尚曾具保500萬元,被告周鼎亦曾遭羈押達19個月,目前患有巴金森氏症及糖尿病,家人均在臺灣,實無逃匿之可能云云。然被告4人配合到庭調查,本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應遵行事項,案未確定,實難憑認渠等屆臨重罪處罰之際,絕無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又被告4人答辯內容如何,純屬訴訟權之行使,尚難執為是否逃匿之論據,另被告陶然交保500萬元乙節,與本案犯罪規模及其可能遭受之刑罰相較,實未能相當,被告周鼎曾遭羈押19個月,亦屬已過事由,尚難執為是否逃亡境外之論據,至工作事業受影響、罹患疾病、家人在臺灣等情,僅屬一般個人事由,均難以撼動上開逃亡可能性所由生之人性及經濟因素,是被告4人暨渠等辯護人執上開事由辯謂被告4人不可能逃亡海外云云,並不足取。綜上,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4人被訴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高買證券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15年以下),非屬「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93之3第2項後段規定,其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累計不得逾10年;但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前段規定,上開109年1月22日重為處分後之限制出境期間係重新起算,不受同項但書所定應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之限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林柏泓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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