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3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大 為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4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亦即得依本條款規定聲請再審之事由,係指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而言,且此所指被誣告事實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如未提出此等適格證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與再審規定有違。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以證人 林益生 、 吳承達 、 蔡永郎 之證述,及卷附
臺北市萬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林益生之受傷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403號執行傳票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本院102年度抗字第318號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15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北檢治投緝字第1216號通緝書、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各項證據,相互印證,而為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等情,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及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本件聲請意旨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
規定提出再審,然其除附具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次109年度聲再字第261號程序駁回其聲請再審裁定等之繕本外,僅記載部分審判筆錄內容,並未提出聲請人係被誣告而受法院判決確定之裁判,或提出聲請人被誣告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已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嗣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請人雖於109年8月20日、109年9月2日分別以書狀補正,然核其書狀內容,除檢附與本案無涉之另案聲請人所犯妨害公務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外,仍未提出已證明聲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不能開始刑事訴訟之原因及證據,有上開刑事裁定書、聲請再審補正證據狀及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4、153至181、201至205頁)。是聲請人顯然並未依本院上開裁定之意旨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㈢再「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又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第2項參照)。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本院雖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據以補充說明是否尚有其他再審之主張,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見本院卷第211頁),爰不再通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文家倩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