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顧琪君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98年度執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色情猥褻漫畫貳拾貳本,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951號被告甲○○(原名 蔡怡瑾 )涉嫌妨害風化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色情漫畫書刊22本,均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色情猥褻漫畫
22本,係被告顧琪君所有,且係警方在顧琪君所開設啄木鳥書坊當場查獲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且有扣押物品清單可資佐證,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35條第2項之公然陳列猥褻物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93年度偵字第5951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一節,經本院核閱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等屬實。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繡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