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放火燒燬他人之所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放火燒燬他人之所有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佈告欄,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甲○○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僅燒燬他人所有佈告欄,所生危害非鉅,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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