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99年度執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紙鈔壹張、新臺幣伍佰元紙鈔壹張,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妨害投票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選偵字第59號、第111號(聲請書漏引第111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賄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1張、新臺幣500元紙鈔1張,係屬被告所有,並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賄款1,000元紙鈔1張、500元紙鈔1張,係被告涉犯投票受賄罪案件所收受之賄款,屬被告所有,且為其前開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2份可資佐證,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被告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人受賄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選偵字第59號、第111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等屬實。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繡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