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92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原名 林秋 相對人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判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7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券,面額共新台幣參仟參佰伍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1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甲○○○之同意,且其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又聲請人已對其他相對人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丙○○取得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丙○○取得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取得相對人甲○○○之同意其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為由,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云云。查相對人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惟其餘相對人並未同意聲請人取回,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此外,聲請人並未聲請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768號、95年度存字第6109號、95年度執全字第4356號卷宗查閱屬實,是以本件仍可能有損害發生,且無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而上開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為相對人全體,無從割裂,原告既未舉證證明除甲○○○外的相對人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返回提存物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劉寶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