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422號原告立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被告戊○○
甲○○丁○○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 律師
陳大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戊○○住所「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郭顏毓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