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續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甲○○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4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搶奪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95年度訴字第93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罪經聲請減刑,由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6號判決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天、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憲法第11條固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權,且此項基本人權之保障乃現代自由開放社會之基礎,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之行使難免可能侵害他人之名譽,故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以平衡個人名譽之保護。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準此,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然而,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
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被告甲○○所散布之本件網路文字內容,係指摘有關證人即告訴人乙○○個人人品是否有招搖撞騙或假藉行善之名詐騙他人等內容,且無經任何查證,又係純屬證人即告訴人私德之事項,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免責不罰。
三、核被告甲○○本件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以「Billy」為暱稱,登入不特定人得自由瀏覽、點閱之網頁,刊登如上開聲請書所載之足以毀損證人即告訴人乙○○名譽之文字,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4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95年度訴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罪經聲請減刑,由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6號判決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天、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因洽談保險事宜而發生糾紛之細故,不思理性溝通處理而犯本件犯行,被告所為對證人即告訴人名譽所生之損害非輕,且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名譽之損失,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