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7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3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甲○○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37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乃入監服刑,於95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3月15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甲○○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3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猶不思戒絕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7月2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巿連城路456巷4弄2之3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和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下午1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巿中山路581號麥當勞速食店2樓公廁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78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其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同上方法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978公克),有該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足憑,其所含毒品成分與被告尿液中檢出之毒品反應相符;此外,另有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扣押物品照片1張附卷以及被告所有且供施用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3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則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37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乃入監服刑,於95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3月15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78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