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5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5133號聲請人姜浩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當事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參照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是請 陳明 相對人住所或居所。
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三、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如已提示,則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之本票未載到期日,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請陳明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
四、提出本票原本。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