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自字第122號自訴人甲○○上列自訴人對被告乙○○提起公然侮辱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甲○○對被告乙○○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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