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監宣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宣字第1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關係人即選定輔助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女兒;相對人罹患雙極性情感性疾病已有多年,近日已達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關於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科鑑定醫師 陳淵瑜 前訊問相對人,經法官詢問相對人關於日常生活之問題,相對人尚可回答,惟據相對人之妻丙○○表示:相對人有躁鬱症,其申辦十幾支手機、購買很多不必要的東西、其沒有存款,錢都亂花,而且證件常遺失等語,有本院99年2月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而據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自68年發病,當時有夜眠差、到處亂跑、自言自語、亂收集垃圾等怪異行為,曾於台北市立療養院、新光醫院門診、住院治療,之後並不規則服藥,導致多次住進本院。其現在病症為失眠、焦慮,認知功能較差,衝動控制差,意念容易跳躍,注意力較不集中,亂花錢。相對人於鑑定期間,意識清楚,態度合作,注意力稍不集中,情感表達侷限,言語連貫但容易離題,知覺方面沒有幻覺干擾,思考容易跳躍,被害妄想,無怪異行為,社交退縮,自我照顧稍差,認知功能之定向感尚屬正常,但判斷力、抽象思考、記憶力及計算力均有輕微障礙,服藥順從度不佳,有部分病識感。相對人名下無財產,但時常做出超過自己經濟能力所能負荷之行為。又相對人發病已超過30年,病程慢性化,症狀起伏,社會功能已明顯退化,預後不佳,回復之可能性低,經鑑定結果:相對人為雙極型情感異常合併重度精神症狀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見國軍桃園總醫院99年2月10日醫桃企管字第099000043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三)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事,認相對人其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情形,應未達須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確顯有不足,而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三、關於指定輔助人部分: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
(二)經本院囑請桃園縣政府對聲請人等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之妻丙○○、女兒甲○○平日與相對人互動良好,相對人平日係由其妻負擔照顧之責,其妻陪同相對人就醫,負責相對人之三餐,叮嚀相對人服藥;相對人之女兒甲○○會主動與相對人交談,相對人有事會第一時間與其聯絡等語,以上有桃園縣政府99年2月22日府社助字第0990063685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丙○○為相對人之配偶,,平日即為受輔助宣告人實際生活的主要照顧者,其在其他子女之協助下,對受輔助宣告人應會有最為妥善之照顧,如由其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就受輔助宣告人而言,應具有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丙○○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以繼續護養療治受輔助宣告人之身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對相對人之輔助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另就其餘有關選定輔助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邱仕瀧